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17號
101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廣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56號、第8057號、第1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廣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廣昌與 陳麗花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陳麗花前因家庭暴力事件,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
100年度 司暫家 護字第51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莊廣昌不得對陳麗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麗花為騷擾、跟蹤、通信之行為。詎莊廣昌於100年10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陳麗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291號(詳卷)手機內,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嗣經陳麗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廣昌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花之指訴。
㈢如附表所示各則簡訊之翻拍照片5張及本院100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廣昌1人犯數違反保護令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均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莊廣昌與告訴人陳麗花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復參以本院
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間已分居,被告竟於同年7月間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方於同年9月間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惟被告無視於此,於同年10月4日收受保護令後之翌日起,仍每隔數週即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在此期間內密集地與被告發生多次不良互動,所承受之精神壓力不可謂不大。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縱未使用任何恐嚇威脅之強烈字眼,然字裡行間皆顯現出被告欲介入、監控告訴人生活之意圖,且似有不定時出現在告訴人周遭之可能,況該等簡訊目的非在聯繫重要事宜,不具任何聯絡之必要性,衡情如一般人接獲因家庭暴力而分手之前男/女朋友傳送如此內容之簡訊,當造成心理上之不安不快,甚至影響其自身未來發展之可能性,準此,被告之行為該當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騷擾」之定義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共4罪。復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連續傳送2封簡訊予被害人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人際關係中互相親愛尊重之理,且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竟違反保護令而屢次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與不悅,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目前以水電臨時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不等之資力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發送簡訊之行│發送時間│簡訊內容│││動電話門號│││├──┼──────┼───────┼───────────┤│1│0000000000│100年10月5日│我已經決定等我出院我會││││下午10時47分│拿著妳的照片,我要把妳│││││的臉赤青在我的手背上這│││││樣我每天都可以看到妳。│├──┼──────┼───────┼───────────┤│2│0000000000│100年10月12日│⑴傳這封只是跟妳說謝謝││││⑴下午8時36分│,妳辛苦了。││││⑵下午9時2分│⑵還有最近天氣變化很大│││││多注意身體,出門多帶一│││││件外套,不傳了,我還要│││││工作。│├──┼──────┼───────┼───────────┤│3│0000000000│100年11月5日│妳不用到處找我,因為我││││下午6時56分│們很快會再見面。│├──┼──────┼───────┼───────────┤│4│0000000000│100年11月29日│妳是我這輩子最愛也最恨││││凌晨0時19分│的女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