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建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立悔過書壹份,並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由平交道鐵軌進入工地」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由平交道鐵軌與工地交接處翻越工地建築鐵圍籬,以此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翻越之建築工地之鐵圍籬,係為防止該工地內財物遭竊盜所設之安全設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容予變更。另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之義務,本院自得就本件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自稱因為肚子餓以及小孩需用始為竊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以及尚有三子之生活狀況,另被告並無其他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已業據被害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謝坤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然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悔悟及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後,本院認刑度擇量上,得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度決之,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本罪保護法益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修補其所犯並使其自身對其行為有所警惕,以及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書立悔過書1紙,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並從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請求之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告范建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45巷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建民於民國101年2月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馬卡道路口處之平交道鐵路地下化工程工地,見工地圍籬內放置有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所有之鐵條1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平交道鐵軌進入工地,徒手將泛亞公司所有鐵條1批,分批接續搬運至其騎乘之上揭機車腳踏板,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97巷11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條120支(價值新臺幣33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建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泛亞公司職員謝坤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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