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悔戒,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其後不詳時間起,連續在桃園縣市等不詳處所,再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被告經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施用過海洛因,而採尿前曾服用斯斯感冒膠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惟原審將其上開尿液(編號:1068)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嗎啡、可待因於尿液中含量比例研判應係施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陸㈠字第九OO三一三九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原審就有關人體施用嗎啡及可待因之代謝問題等事項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函覆稱: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服用口服製劑之可待因,在二十四小時內百分之八十六的代謝物會排泄至尿液中,其中游離態和結合態之可待因含量佔百分之四十至七十,游離態之嗎啡含量佔百分之五至十五,但此一況會因服用劑量或個人代謝狀況差異等因素之影響而不同,故人體施用一定劑量含可待因藥物,可由其所排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本件游離態嗎啡濃度係206ng/mL,游離態可待因濃度係538
3ng/mL,即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遠大於嗎啡濃度,故檢驗結果研判尿液當事人應係服用一定劑量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一般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含量比例大於一,即有可能係因服用可待因所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檢驗報告中確認檢驗結果欄記載可待因與嗎啡濃度二者含量比例,與本局檢驗結果相當類同,若以前述原則研判,亦會得相同之檢驗結果,至本案尿液當事人施用何種含可待因之藥品,無法從尿液檢驗查知,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陸㈠字第九O一三四O七一號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釋對照卷附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所載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比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警局所採集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反應,必係緣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致。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當天在臺灣桃園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桃園監獄衛生科檢驗結果,僅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成分之反應,原審復將被告上開尿液(編號:6889)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檢驗結果與上開桃園監獄衛生科檢驗結果相同,此分別有臺灣桃園監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O九八四九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依前開桃園監獄衛生科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報告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要與公訴人所指涉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就該部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之檢驗結果,以被告於採尿時未表明有服用其他藥物,認被告應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指摘原審關於該部份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查: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如前所述,此可能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所致,當不能做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唯一證據。㈡依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其記載被告甲○○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㈢被告雖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時,並未表明採尿前有服用其他藥物,然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蓋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當不能僅因被告未抗辯即認定被告有罪,況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綜上理由,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此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