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中山藝術家A四層樓房一棟,
交屋後,原告發現三、四樓浴室及房間內之熱水管系統滲漏水,立即通知被告維修,仍無法修復,迭經原告會同鄰居多人提出反應後,雙方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如下列三點:⒈維修期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雙方約定以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惟修復後須俟貴戶查察無誤後通知本公司復原。⒉有關回饋金新台幣八萬元整之提領俟貴戶將發票憑證提附至本公司後,以現金票一次給付。⒊若於期限內無法順利完成,則本公司須償付罰金每日五千元直至完成為止。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雖多次派水電工維修,惟迄今未見維修完畢
,迭經口頭告知迅速修復,以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被告均無法修復,原告迫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四九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依約履行,出面協商賠償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按兩造所為之協議第三點載明:若於期限內無法順利完成,則被告需償付罰金
每日五千元直到完成為止,因此,本件被告迄今無法修復三、四樓浴室及房間內之熱水管系統滲漏水,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七月(五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三日),合計一百四十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罰金,總共七十萬元,原告自得爰依兩造所達成之協議,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此爰先為一部請求,其餘請求暫為保留。
㈣否認與被告有協議十五天之工作天是指進場工作才算一個工作天的主張。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擷取書句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之協議第一點載明:「維修期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雙方約定以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維修後須俟貴戶查察無誤後通知本公司復原。」;第三點又載明:「若於期限內無法順利完成,則本公司需償付罰金每日五千元直至完成為止。」等語,係指系爭熱水管系統滲漏水之維修工程,不論晴雨天、勞工例假日、國定紀念日,以自開工之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十五天內應全部完工,竣工之日應指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而言,始符合原意。否則,不知何年、月、日,被告才修復完畢。
所謂工作天,依一般建築工程習慣,不能工作之雨天及國定假日,以及依習俗不工作之日數後,可從事工作之天數而言(星期日不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本件原告平日均待在家中,並未在外工作,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開工日),連續十五日,每天均在家守候,等待原告派員前來修復,此由原告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之通聯紀錄可供佐證(按上開時間,原告均在家,且曾使用上開電話與外界聯絡),具被告竟派遣學徒之水電技工前來修復,以致迄今漏水不斷發生,修復未完成。
㈤證人 徐孟傑 為逃避責任,竟捏造事實,撰寫不實之工程日報表,按庭呈日報表
中,記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記載等待客戶通知進場復原;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九月二十七日,記載協調施工方式等待中;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十一日記載等待十月十二日進場中等,均與事實不符,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鈞院庭訊中,證稱:「…我們原則上每天以上班時間均能前往施工,只是客戶無法配合,因此需要與客戶協調進入施工的日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為系爭三、四樓及浴室、房間熱水管滲漏水,苦不堪言,影響生活品質甚巨,焉有等待而不迅速之道理,其撰寫不實之工程日報表及證言均不實在。
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提之答辯狀中稱:「於七月三十一日、八月
四日、八月二十六日三次均依照熱水管加壓測試後填灌止漏液以期達到止漏之效果,而均無法完全成效…」云云,與證人徐孟傑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鈞院庭訊中,所證:「…後來止漏液有灌入,熱水管外面有包保溫棉會吸水,因保溫棉一直處於潮濕狀態,住戶不信任該施工方式,怕將來還會漏水現象,要求重新訂施工計畫…」云云,前後矛盾,足證,證人徐孟傑證言不實在,被告派遣經驗不足之水電技工前來施工,因施工方法不當(灌入止漏液,均無法完全成效),至無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完工,應歸責於被告。
㈦被告所興建之中山藝術家,發生滲漏水現象,共計A(原告購買)、A(
張根烽 購買)、A( 陳彩霞 購買)、A(滲漏水非常嚴重,購買者退屋予原告)等四戶,經原告等人發現提出反應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等人,訂於同年五月八日開始施作,預計十四個工作天,惟被告在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限屆滿止,仍無法修復,造成原告之生活起居不便及精神損失頗巨,迭經原告等人在提出反應後,被告才指派代理人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等分別達成三點協議,其中協議第二點載明:有關回饋金新台幣八萬元之提領俟貴戶將發票憑證提附至本公司後,以現金票一次給付,係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開始施工,預計十四個工作天完成,仍無法修復,兩造協議賠償原告生活不便及困擾之回饋補償金而言。
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孟傑即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劉四正 即明東水電行老闆與被告同屬利害關係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曾向原告稱:若被告要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會向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明東水電行求償…等語,因此,證人徐孟傑、劉四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之證言均不實在,不應採信,又被告抗辯:系爭熱水管系統滲漏水之維修工程,以自開工之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十五個工作天內應全部完工,依上開法條所示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兩造間之協議,係指十五個工作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㈨對鑑定報告沒意見,原告曾與被告試談願以三十五萬和解,被告不願意。交屋
之後一直漏水不斷,於本件協議之前被告有付八萬元予原告,協議之後仍在漏水,原告因本事件精神受損甚深,將來修復還要一段時間,仍要繼續受折磨,希望依照協議的約定給付違約金。
㈩根據臺灣省建築工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報告書之七、鑑定分析與結果
,載明:⒈經現場實施給水管加水壓試驗,壓力亦有下降現象,經檢查鑑定標的物發現於三樓管道間內熱水管有滲漏現象。⒉初勘時三樓後方房間西南角上方尚有潮濕現象,推論其為鄰房管路漏水滲透至本鑑定標的物所致,其後經開發之建設公司修復鄰房之管路後,第二次及第三次會勘時已無潮濕現象。⒊二樓廁所洗手台下方盤排水管與牆壁接縫處會漏水,推論其為施工施作接繫不良,於第二次會勘時經會同之水電技工處理後,第三次會勘時已無漏水現象。⒋由以上分析結果:①目前鑑定標的物尚會漏水,經查其漏水位於三樓管道間熱水管彎頭接繫處。②漏水修復,再試水觀察及表面裝修復原所需時間,約為半個月至一個月。③修復所需費用約為新台幣四萬七千九十四元。又根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八、結論及建議,載明:⒈鑑定標的物水管滲漏的原因甚多,但依鑑定標的物的現場及以滲漏情況判斷,主要原因係因當初施工不當及施工完成後未確實做好水管測試所致。⒉本鑑定報告書僅依目前可視滲透及施工不當部分加以估算,修復完成後須再試水,直到完全不再漏水…。⒊詳觀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得之:①系爭熱水管系統漏水之主要原因,係被告施工方法不當(派遣經驗不足之水電技工前來施工,多次灌入止漏液,均無法完全成效),及施工完成後未確實做好水管滲漏測試,至無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前完工,應歸責於被告。②系爭熱水管系統漏水修復,再試水觀察及表面裝修復原所需時間,約為半個月至一個月,因此,兩造所達成協議之十五個工作天,將無法修復完畢。⒋證人陳彩霞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鈞院庭訊中,證稱:我是向被告買房子,與原告所買的房子隔兩間,我與原告買的是同一格是的,我買的三、四樓浴室熱水管及廚房流理台下面水管也都會漏水,被告有來替我們修理,但仍在漏水,我在市場賣東西,我兒子念大學,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暑假期間被告都可以來修理,我兒子自七月一日開始放暑假至九月都在家裡,我是八月三日才與被告簽修理合約,每一次去都會再約下次來的時間,剛開始他們都是用來測試有無漏水,被告說如果他們要來做再跟我們說時間,約定十五天完成,十五天是連續計算…」云云,足證本件系爭熱水管系統滲漏水之維修工程,以自開工之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連續十五個工作天內應全部完工,因此,兩造所達成協議之十五個工作天,被告將無法修復完畢,按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修復所需時間為半個月至一個月,故應可歸責於被告。⒌按兩造所為之協議第三點載明:若於期限內無法順利完成,則被告需償付罰金每日五千元直到完成為止。因此,本件被告迄今無法修復三樓管道間熱水管彎頭接繫處之滲漏水。原告自得爰依兩造所達成之協議,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字第八九00六號、第八九0一五號、(89)(新)第89006號函、存證信函、中山藝術家A十八維修善後處理簡報、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等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根烽、陳彩霞及鑑定、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確實與原告達成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協議,被告必須協調原告有在的時候
才能進入屋內施工,原告說如其不在家就不要進入屋內施工,目前已作了八個工作天,所謂的工作天是指與原告協調其有在的時候才進入施作算一個工作天,工程已經完成,現在已將水管補漏完成,只剩下修補磁磚及鋪水泥的工作。
㈡原告起訴略謂購買房屋因浴室熱水管路系統滲水問題,經多次函知協議,復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依公司函內容方式予以修復,且依照承造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提出之修繕計畫書方式修繕原函文略述如下:⒈工程依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⒉回饋金八萬元。⒊期限內無法完成每日罰金五千元。該修繕工程進度工作天至今亦才施作八工作天,原訂施工期十五工作天時效並未完全完成,原告對此點顯係有誤。修繕工程於此期間施作四次,即於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八月二十六日三次均依照熱水管加壓測試後填管止漏液以期達到止漏之效果,而均無法完全成效。原採用此法之因係顧及客戶日常生活因素及作息影響最少之法,至此且暫停施工另與原告協商重提新施工計畫,及重新配置三、四樓全新管路以求治本之道,且經原告同意復於十月十二日、十三日重新更換管路並試壓完成觀察三日。再於十月二十日獲知三樓管路轉彎部分亦出現同一現象,隔日十月二十一日再行更換該彎頭,並向客戶說明重新於管道間配置新管路應不至於再發生滲水現象,前次更換三、四樓轉彎部分水係管道間場所狹小於配接扭動時互相牽引之故。惟於十月二十三日欲進場查看及修補混凝土及磁磚時,原告即告知要求暫緩施工至今多次再協商均不獲同意入宅修補。
㈢原告所主張依契約履行給付罰金認知顯有誤解,且於施工前亦即先行給付回饋
金新台幣八萬元作為修繕期間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及困擾之回饋補償金,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領收完畢,原告應先配合未完成工程待工作天時效完成,如無法修護時再行主張。
㈣證人陳彩霞起初並沒有提供確實漏水的地點,為了能找出漏水的問題,曾兩度
打開管道間讓證人進去看,證人在下午兩點前都在菜市場工作,而且有時也不在家所以我們要協調他在的時間才能進場,證人的兒子並不是每天都在,之前證人的屋子確實有兩次漏水現在已經修好了。
㈤對鑑定報告沒意見,當初有付八萬元給原告,現在只願意再替原告付鑑定書所載之修復費用四萬多元。
三、證據:提出頂新製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字第八九00九號、第八九0一三號、第八九0一五號函、皇廷營建機構月報表滲漏水修繕計畫、查驗結果圖、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交辦單、浴廁管路更新計畫、支票明細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孟傑、劉四正。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中山藝術家A四層樓房一棟,交屋後,原告發現三、四樓浴室及房間內之熱水管系統滲漏水,立即通知被告維修,仍無法修復,迭經反應後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如下列三點:⒈維修期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雙方約定以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惟修復後須俟貴戶查察無誤後通知本公司復原。⒉有關回饋金八萬元整之提領俟貴戶將發票憑證提附至本公司後,以現金票一次給付。⒊若於期限內無法順利完成,則本公司須償付罰金每日五千元直至完成為止。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雖多次派水電工維修,惟迄今未見維修完畢,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故按前開協議第三點之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十二月十三日止,共計一百四十天,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罰金,合計為七十萬元,原告自得爰依兩造所達成之協議,請求如訴之聲明。又前開協議第一點及第三點之內容,係指系爭熱水管系統滲漏水之維修工程,不論晴雨天、勞工例假日、國定紀念日,以自開工之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十五天內應全部完工,竣工之日應指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而言,始符合原意,否認被告所稱該協議所指之十五個工作天是指進場工作才算一個工作天之主張。另根據臺灣省建築工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報告書之七、鑑定分析與結果:㈠經現場實施給水管加水壓試驗,壓力亦有下降現象,經檢查鑑定標的物發現於三樓管道間內熱水管有滲漏現象。㈡初勘時三樓後方房間西南角上方尚有潮濕現象,推論其為鄰房管路漏水滲透至本鑑定標的物所致,其後經開發之建設公司修復鄰房之管路後,第二次及第三次會勘時已無潮濕現象。㈢二樓廁所洗手台下方盤排水管與牆壁接縫處會漏水,推論其為施工施作接繫不良,於第二次會勘時經會同之水電技工處理後,第三次會勘時已無漏水現象。㈣由以上分析結果:①目前鑑定標的物尚會漏水,經查其漏水位於三樓管道間熱水管彎頭接繫處。②漏水修復,再試水觀察及表面裝修復原所需時間,約為半個月至一個月。③修復所需費用約為新台幣四萬七千九十四元。又根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八、結論及建議:㈠鑑定標的物水管滲漏的原因甚多,但依鑑定標的物的現場及以滲漏情況判斷,主要原因係因當初施工不當及施工完成後未確實做好水管測試所致。㈡本鑑定報告書僅依目前可視滲透及施工不當部分加以估算,修復完成後須再試水,直到完全不再漏水…。故系爭熱水管系統漏水之主要原因,係被告施工方法不當(派遣經驗不足之水電技工前來施工,多次灌入止漏液,均無法完全成效),及施工完成後未確實做好水管滲漏測試,至無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前完工,應歸責於被告,本件被告迄今無法修復三樓管道間熱水管彎頭接繫處之滲漏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達成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協議,但被告必須協調原告在家時才能進入屋內施工,原告稱如其不在家就不要入內施工,目前已作了八個工作天,我們所謂的工作天是指與原告協調其有在的時候才進入施作算一個工作天,目前修復工程已經完成,只剩下修補磁磚及鋪水泥之工作,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欲進場查看及修補混凝土與磁磚時,原告即告知要求暫緩施工至今多次再協商均不獲同意入宅修補。原告所主張依契約履行給付罰金之認知顯有誤解,且施工前被告已先行給付回饋金八萬元與原告,作為修繕期間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及困擾之回饋補償,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領收完畢,故原告應先配合未完成之工程待工作天時效完成,如無法修護時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中山藝術家A四層樓房一棟,交屋後發現三、四樓浴室及房間內之熱水管系統有滲漏水現象,即通知被告維修,仍無法修復,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達成如下列三點:「⒈維修期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雙方約定以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惟修復後須俟貴戶查察無誤後通知本公司復原。⒉有關回饋金八萬元整之提領俟貴戶將發票憑證提附至本公司後,以現金票一次給付。⒊若於期限內無法順利完成,則本公司須償付罰金每日五千元直至完成為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新字第八九0一五號函及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惟被告辯稱:兩造前開協議所謂之工作天係指其與原告協調有人在家時才進入施作始算為一個工作天,系爭修復工程被告已經完成,只剩下修補磁磚及鋪水泥之工作云云。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因此被告就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天之定義為如前所述內容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其提出之證人徐孟傑即承造人皇廷營造公司(簡稱皇廷公司)之工地主任、劉四正即向皇廷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公工程者,分別到庭證稱:施工前有告訴A客戶先抓漏再協調施工方式,目的為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且每天能正常供水,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均無法找到真正漏水位置,實際上確實有漏水,所以協調住戶用灌止漏液之方式進入水管止漏,我們原則上每天於上班時間均能前往施工,只是客戶無法配合,因此需要與客戶協調得進入施工之日期,後止漏液灌入,熱水管外面有包溫棉會吸水,因保溫棉一直處於潮濕狀態,住戶不信任該施工方式,怕將來會有漏水現象,要求重新定施工計劃並提出報告,時間約為九月二十八日,嗣住戶同意將三樓以上所有熱水幹管重新換裝,並於十月十二日、十三日進場施工完成,客戶要求讓幹管裸露暫不復原,以觀察有無漏水現象,於十三十三日會同住戶檢查加壓測試結果,壓力表均未下降,表示未漏水,住戶亦同意,並於當天正常供水,嗣隔三日客戶表示又有漏水現象,十七日派員進入檢查,發現四樓熱水管彎頭處有潮濕,即更換彎頭,再隔三日客戶稱三樓又漏水,進入發現彎頭潮濕,即與更換,全部檢查無問題始離開,隔二日向客戶詢問有無問題,客戶即要求暫停施工(徐孟傑);何時要進場施工均待皇廷公司之通知,與住戶協調進場之時間亦均是皇廷公司(劉四正)等語在卷。是依證人所述,渠等均得於一般時日進場施工,僅有時客戶無法配合一節為觀,僅可謂如因客戶之原因無法進場施作致工期延長,未於期限內完工時,施工者應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非以此得推論為兩造所協議之工作日係指雙方協調得入場工作之日始係所謂之工作日,因此被告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所為之前開抗辯,尚無足採。故依兩造之協議,系爭工程之工作日應係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例假等休息日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十五日,即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其間遇有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五日兩個週六休息半日、八月十二日週六為週休二日休息全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六日及八月十三日為週日休息全日)為完工期限。
五、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三、四樓廁所外露管線、三樓後方房間連接之管線、二樓廁所洗手台下方排水管與牆壁接縫處及三樓後方房間西南角上方潮濕等處,是否有漏水現象及其漏水原因予以鑑定,鑑定分析與結果為:㈠經現場實施給水管加水壓試驗,壓力亦有下降現象,經檢查鑑定標的物發現於三樓管道間內熱水管有滲漏現象。㈡初勘時三樓後方房間西南角上方尚有潮濕現象,推論其為鄰房管路漏水滲透至本鑑定標的物所致,其後經開發之建設公司修復鄰房之管路後,第二次及第三次會勘時已無潮濕現象。㈢二樓廁所洗手台下方盤排水管與牆壁接縫處會漏水,推論其為施工施作接繫不良,於第二次會勘時經會同之水電技工處理後,第三次會勘時已無漏水現象。㈣由以上分析結果:⒈目前鑑定標的物尚會漏水,經查其漏水位於三樓管道間熱水管彎頭接繫處。⒉漏水修復,再試水觀察及表面裝修復原所需時間,約為半個月至一個月。⒊修復所需費用約為新台幣四萬七千九十四元。而鑑定之結論及建議為:㈠鑑定標的物水管滲漏的原因甚多,但依鑑定標的物的現場及以滲漏情況判斷,主要原因係因當初施工不當及施工完成後未確實做好水管測試所致。㈡本鑑定報告書僅依目前可視滲透及施工不當部分加以估算,修復完成後須再試水,直到完全不再漏水,方得准予表面裝修及衛生器具復原等情,有前開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建師彰鑑字第九0四一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因此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所為之系爭水管修復工程顯尚未完成,且係因當初施工不當及施工完成後未確實做好水管測試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為準,酌予核減,惟法院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經本院至現場堪驗結果,系爭房屋三樓廁所外露之管線有潮濕、三樓房間西南角上方有水漬、三樓廁所天花板有一小塊潮濕、二樓廁所洗手台下方排水管與牆壁連接處有潮濕等情況存在,此有堪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目前僅為位於三樓管道間熱水管彎頭接繫處有漏水現象,漏水修復,再試水觀察及表面裝修復原所需時間,約為半個月至一個月,其修復所需費用約為四萬七千九十四元,其餘部分如三樓後方房間西南角上方之潮濕現象,為鄰房管路漏水滲透至本鑑定標的物所致,業經建設公司修復鄰房之管路後,已無潮濕現象,而二樓廁所洗手台下方盤排水管與牆壁接縫處,因施工施作接繫不良,於第二次會勘時經會同之水電技工處理後,第三次會勘時亦已無漏水現象,是上開瑕疵既均於稍作修補後即得回復,可認被告先前之修復工作已生大部分之成效,僅未完全,且該等瑕疵亦僅為些微潮濕或滲漏並未致房屋或廁所淹水、或有不能供水致達無法使用之地步,原告自交屋後既得入內居住至今,以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為斷,所造成之不便及困擾而生之損害應尚非嚴重,雖被告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仍未完成修復之工程實難辭其咎,然依證人徐孟傑所述堪認原告已一再努力並多次為彌補修復之行為,並曾給付回饋金八萬元與原告以資慰勞,實有誠意,再參酌目前系爭房屋瑕疵之修復費用僅須四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如再以兩造所協議之內容每日五千元計算其違約金,實不符合衡平原則,顯然過高,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本院依職權認核減違約金為十四萬元,較為妥適。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配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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