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甲○○間有債權糾紛,得知甲○○向華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承攬嘉一六四號縣道拓寬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認可藉機取回應得之債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嘉一六四號縣道拓寬工程菁埔段工地,乘無人之際,將華村公司所有之水準儀、經緯儀各一台取放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而置於已實力支配之下,欲供抵償甲○○債務之用。嗣為華村公司員工乙○○發覺,以言詞阻止不成,遂報警查辦,丙○○則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始將所竊之前開儀器送交司法警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華村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何項債之關係,係甲○○因生意往來而對被告負有金錢之債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供陳一致;而被告當日前去華村公司要求開立支票代償甲○○債務未果,即不甘損失,取走前該儀器二台,並為被告自承無訛;再被告取走儀器之時,雖為華村公司員工乙○○言詞阻止,但被告僅回應報警之說,未留支字片語以供連繫調解,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向華村公司搬取水準儀及經緯儀作為抵債之用」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水準儀、經緯儀各一台甚明,至嗣後主動取交司法警察,應係明知已遭目擊,畏於追訴之舉,尚無礙其竊盜罪責之成立。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書、照片二幀附卷可佐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售五金材料予甲○○,供甲○○承包華村公司所負責之道路拓寬工程施工之用,惟甲○○遲不付清該五金材料之貨款,遂由華村公司允諾代為清償,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前往華村公司索取貨款,惟華村公司人員稱須待結算之後有錢才給,為保全貨款債權,伊乃至華村公司工地,欲搬賣給甲○○之東西,結果找不到,然後看到儀器,伊即把水準儀、經緯儀置於車上,欲供抵債之用,並藉此逼迫華村公司出面解決其債務,伊有在工地等華村公司員工回來,並稱伊為何人,請公司法定代理人出來,到派出所講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本院經查:
㈠甲○○為華村公司下游包商,於八十八年八、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向被
告經營之良恩五金行購買五金材料,作為工程施工之用,為此積欠被告貨款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華村公司總經理丁○○證述無訛,並有估價單五十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與甲○○有債權糾紛無疑。
㈡嗣甲○○無法如數清償貨款,被告至工地欲搬回所出售之貨品,惟因工程所需,
華村公司人員不讓被告搬走,其總經理丁○○向被告稱只要甲○○同意,華村公司即可將錢撥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七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他(丙○○),等他與甲○○談妥之後,只要甲○○同意,我就可以把錢直接撥給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同意丙○○、甲○○講好之後可以去跟你請款,是不是丙○○要跟你搬貨才同意的?)可能是工地主任 曾正德 不讓他搬,當時我不在場。我知道丙○○要去搬東西工地主任不讓他搬,至於這個時間是否在我同意他們講好之前或之後我不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審理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各等語,並有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出具之切結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被告經華村公司總經理丁○○告知只要徵得甲○○同意後即可將錢撥給被告,被
告即與甲○○協商,甲○○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切結書,同意華村公司先開立支票代為清償,依工程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十期交付被告,以清償甲○○積欠被告之貨款二十萬元等情,有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證。
㈣被告取得上開切結書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華村公司,請該公司依切結書意
旨開立支票代為清償,為華村公司人員以尚未與甲○○結算為由,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嘉一六四號縣道拓寬工程菁埔段工地,將華村公司所有之水準儀、經緯儀各一台取放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後,適華村公司之職員乙○○返回工務所而發現之事實,為證人乙○○證述明確。
㈤證人丁○○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七號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帳我們還沒對清楚」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嗣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清算結果如何?)包商甲○○尚欠公司三十一萬餘元,我沒辦法幫他給付貨款。」(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等詞,顯見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華村公司與甲○○對工程款尚未會算清楚。又縱令嗣後華村公司與甲○○會算結果甲○○尚欠華村公司三十一萬餘元,華村公司無從幫甲○○給付付貨款,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華村公司請款及搬走水準儀及經緯儀,其時華村公司與甲○○尚未會算清楚,被告自無從知悉嗣後會算結果,華村公司無從幫甲○○給付貨款。而證人丁○○又稱只要甲○○同意華村公司即可付款,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華村公司請款及搬走水準儀及經緯儀時,其主觀認為華村公司有幫甲○○給付貨款之義務且願意給付,堪以認定。
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因與華村公司下游承包商甲○○有債務糾紛,所以我向
華村公司搬取水準儀及經緯儀作為抵債之用,用手搬運至我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福特、紅色自小貨運走,並留下名片告訴該公司員工報案,我要去派出所調解。」、「我去取物時,工地沒有人在場,但我有在現場留我的名片及留字條,紙上寫有取走貳台儀器等字句,並等待工地之員工回來(當時工地之監工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性員工回來),當面向乙○○稱你馬上向警報案,我馬上要到管轄之菁埔派出所,並請代為聯絡華村公司之負責人到場,大家在派出所協調我之債務如何處理。」(以上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但我拿該二台機器是要與華村公司及甲○○要調解債務」、「(問:你在警訊中說當天下午你去找華村公司開支票,華村公司拒絕,你不甘損失,到工地去取那二台機器,你有何意見?)沒錯,我拿走的意思是希望甲○○與我調解」、「我叫他(乙○○)報案,我還有留名片給他」(以上見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第八頁正面)、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們處理債務的標準是先報上我們是哪一家五金行,搬了那些東西,請他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去派出所解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審理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各等語,乙○○於警訊時證稱:「沒有其他人發現,當我巡視工地返回事務所時,一位駕駛車號0000000駕駛人稱水準儀及經緯儀已被他搬走,我請他還我公司未果,便向警方報案。」、「當他已將右述物品搬至貨車上置妥了以後,適我及另一位同事 黃煥然 抵達現場,我發現丙○○所搬運的是屬於我工地之儀器,我當面制止 趙某 ,且叫他搬回原位,但趙某不肯,我說你這種情形是竊盜行為,我要到附近派出所報案,趙某回稱,要報案你去報案,然後我就記下他之自小貨車牌照號碼,至菁埔派出所報案請警方處理。」、「依我現場發覺,丙○○並非在現場等我們回來,而是我抵達工地時,他正好要走,我制止他。再來,趙某稱他在現場有留下字條或名片(這是在菁埔派出所趙某說的),但我及同事黃煥然回到現場時並沒有發現字條及名片。趙某在警所自稱他當面有請我去報警,確實並非如此,而是我先向趙某稱,你這樣我要去報警,趙某有回稱你去報警我也要去報警,但我抵達菁埔派出所之時間是當日三月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趙某約十七時五十分許才抵達。」(以上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有無叫你去派出所解決?)有,當時我不知道他和包商有糾紛,我叫他還我們,他不要,車子開了就走了,我到菁埔派出所報案後約十分鐘他到,他開車子走前我叫他還我,他那時說他不要還,要去派出所解決」、「(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是何家五金行,並叫你們負責人去派出所解決?)沒有印象他有說是哪一家五金行,他有報他名字,但我們沒有找到他留的名片,他說要報警沒有說哪一家派出所,他還說要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處理,所以我才打電話回公司報備,後來才知道他和甲○○有債務糾紛。」(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審理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各等詞。準此,證人乙○○返回華村公司工務所時,被告已將系爭水準儀、經緯儀各一台搬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於見乙○○返回工務所時,即主動表明身分,並要求華村公司負責人到派出所解決,茍被告欲竊取系爭水準儀、經緯儀,當不欲他人知悉其身分,豈會主動表明身分,要求華村公司法定代理人至派出所解決,嗣並經系爭水準儀、經緯儀載運至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足徵被告所辯,其將系爭水準儀、經緯儀運走,係欲促使甲○○及華村公司解決債務,並非對系爭水準儀、經緯儀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採信。
㈦證人即華村公司總經理丁○○於警訊時證稱:「(問:丙○○為何會向你華村公
司竊取右述二樣儀器?)據知道,丙○○係因甲○○向其購買工程五金未付錢給丙○○,丙○○獲悉甲○○經濟有困難,情急之下,為了趕緊取回價值性之物品以抵償債款,又知甲○○承包我華村公司之板模工程,所以趙某至我公司之工地,無人在場即自動搬走我公司之「水準儀」及「經緯儀」計價值二十萬元,以抵償甲○○欠趙某之貨款」、「我瞭解他(丙○○)會這樣作,是為了要抵償甲○○積欠他之五金貨款,我不想提出告訴,請低調處理。」(以上見警卷第九頁正反面),再參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亦逕行取走債務人所有工作物品,而經檢察官以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益加證明被告前即有類似討債素行。
㈧綜上所述,華村公司之承包商甲○○確積欠被告二十萬元債務,被告前欲取回甲
○○向其所購買之工程五金貨品,華村公司人員不讓被告搬走,其總經理丁○○向被告稱只要甲○○同意,華村公司即可將錢直接撥給被告,嗣被告取得甲○○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華村公司,請該公司依切結書意旨開立支票代為清償,為華村公司人員以尚未與甲○○結算為由,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遂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將水準儀、經緯儀搬上車上,適華村公司之職員乙○○返回工務所,被告即主動表明身分,並請華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派出所處理,被告此舉其意無非在促使甲○○及華村公司解決債務,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手段或有不當,惟難認對系爭水準儀、經緯儀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竊盜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