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晚上,在嘉義朋友住處飲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月四日零時五十一分許,行經嘉義市○○路牛稠溪橋北端處,為警攔下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0.六三MG/L。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飲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時五十一分許,在嘉義市○○路牛稠溪橋北端處,為警攔下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朋友家,半小時內約喝二瓶啤酒,未喝其他飲料及湯類,就趕著回家,所以所測得之數據不正很準確,只是剛喝完酒,酒測值會偏高。但以我的酒量,半小時喝二瓶啤酒,根本沒有酒味,不會造成行動講話思維的遲鈍,在我接受檢測的時候,所有在場的員警,不覺得我有行動、言語異常的現象。我自認為以我的酒量二瓶啤酒只是解渴而已,而且被帶來分局一切遵照警方的規定製作筆錄,並未有反抗、不滿之咆嘯,及不滿之言語等等,可謂在完全清醒之下受訊,只是不滿測試標準,警方亦認同我陳述情況」云云。惟查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0‧六三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一三二.三MG/一00ML至一四四.九MG/一00ML間。另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為警查獲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一三二.三MG/一00ML至一四四.九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所辯自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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