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謝英士 律師
蔡東賢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吳世敏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自訴人公司名義於經濟日報第八版及工商時報第十三版刊登聲明啟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因自訴人公司與協禧公司曾簽訂備忘錄,約定由協禧公司刊登經兩造同意之啟事,後協禧公司雖亦依約刊登聲明啟事,惟卻將自訴人公司名義刊登於該啟事中,而被告為協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兩造約定之啟事內容並未加具自訴人公司之名義,竟擅自以自訴人公司之名義共同具名刊登聲明啟事,始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惟自訴人上揭指訴,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協禧公司於報紙上刊登以協禧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為共同署名名義之聲明啟事,完全係按照協禧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協議及仲裁命令,啟事內容亦完全按照自訴人之要求刊登,並未有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之事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
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判決足參。本件自訴人公司與協禧公司,於八十九年初因專利品侵害事件,在美國加州法院興訟,嗣因雙方和解,遂簽立「協議備忘錄」,而於該備忘錄第三點約定:「ADDAwillpiaceintwonewspaperinTaiwan,namely,theEconomicDailyNewsandtheCommercialTimes,thefollowingannouncementendorsedbybothADDAandSunonwealth。」第四點約定:「Atranslationoftheaboveannouncementwillbeagreedtobythepartiespriortopublication
inthenewspapers。」此業據被告及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該備忘錄在卷足憑,是依該備忘錄之約定,乃協禧公司須在臺灣之兩大報紙即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上刊登經雙方認可贊同之公告,而在刊登之前雙方會先同意一份應刊登公告之譯文,從而,協禧公司依約定即負有刊登公告之義務,至於公告之內容在刊登之前則須先經雙方之同意,而協禧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因而乃在刊登之前互為同意一份以「協禧公司」署名之公告,其內容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於美國進行之專利訴訟案,已圓滿結案。因此,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於美國境內銷售AB3505LXQ-70,AP4505MXQ-90及AP4512MXQ-90等各微小型風扇。且本案雙方當事人均不承認責任。」此亦有該聲明啟事足稽,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因此,依備忘錄之約定及雙方同意之公告內容已含列名之刊登名義人之情形觀之,雙方對於公告之刊登名義人應僅限於將協禧公司之名義登載在公告上,而不含自訴人公司之名義,先予敘明。
⑵另依前揭裁判意旨,刑法上所處罰之偽造文書,係針對無制作權者,製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抑或無製作權者,製作內容為真實文書,但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是若有製作權者或無製作權者,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且無生損害於他人者,即不構成偽造文書。而有關在報章雜誌上登載啟事其上所表彰之名義人,係表示該份啟事內容係經由其所認同或由其所擬而為一定之表示,至於名義人是否即一定是委託刊登之人,則非必然。而本件協禧公司依前所述,本應依約在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上刊登經雙方同意之啟事,惟協禧公司所刊登之啟事,除內容係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刊登外,於啟事中最後列名之刊登名義人卻比當初合意之公告多出自訴人公司之字樣,此有該二份刊登廣告足參,而有所違反當初之約定,惟協禧公司所刊登之聲明啟事之內容部分既是經由協禧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合意而擬妥之啟事,且依備忘錄約定,該聲明啟事又為協禧公司所應刊登,則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另就該聲明啟事之最後列名名義人中,雖多列自訴人公司為名義人,就自訴人公司本身而言,其於與協禧公司所合意之公告內容中,不欲將其公司名義登載在該聲明啟事中,或係為避免社會大眾誤以為自訴人公司就與協禧公司就專利案而生之紛爭,僅達成限於聲明啟事中之條件,而不知其實兩造就此一糾紛尚有其餘條件之履行,以致有所誤導,而有傷及公司信譽之虞,惟就協禧公司言,該聲明啟事內容確係經自訴人公司所肯認,而就啟事之全文觀之,其內容係表明兩家公司於美國之專利訴訟案件已圓滿結案,故協禧公司不可銷售一定之產品,其意旨對不知兩家公司有何協議或如何解決紛爭之社會大眾言,僅知兩家公司已將紛爭解決(至於如何解決則無從得知),因此,協禧公司乃不得銷售一定產品,該意思對於自訴人公司而言,應屬正面之意義,而不致於使社會大眾有所誤會,而有損自訴人公司之商譽,反倒是該啟事足使社會大眾得知協禧公司應有所不是,故不得銷售一定產品,從而,雖依備忘錄之內容,協禧公司在該件紛爭中尚有須履行之其餘條件,而未完全表彰在該聲明啟事中,但該聲明啟事內容既係自訴人公司所同意刊登,且該內容之刊登亦無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虞,則協禧公司雖未依與自訴人公司所共同合意之公告內容刊登,而擅將自訴人公司之名義加於該公告內,有違反備忘錄之約定,但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異。至於協禧公司違反備忘錄之約定,而在雙方同意僅以協禧公司為名義人刊登啟事之情形下,擅將自訴人公司名義亦刊登於上之事,若被告知情且肯認此種做法,而仍為之,亦係被告應否負違約之責任而已,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