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嘉義縣新港鄉往嘉義市南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興中國小前三岔路口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縣民雄鄉西向駛至欲左轉,丁○○貿然前進,以致擦撞及張水龍之機車,使乙○○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及腦損傷後遺症之傷害。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過失傷害案,對被告提起公訴。案繫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民事侵權行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蒙受損失甚鉅,茲臚列於后: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除未來原告上應支付之醫藥費用保留請求外,原告計支付醫療費用七萬二千四百零四元,有附呈收據二十張及統一發票二張可證。
赴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有收據十三張及車資證明二張及運價證明二張可佐。又原告在本件受傷前在自有土地種植竹筍出售,每日所得二千五百元,年收入為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依其健康狀況,顯可工作至八十歲,原告係十0年0月0日出生,自得請求六年四個月之工作損失,按 霍夫曼 釋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之工作收入四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來身體康健,得享晚年幸福。詎遭被告駕車撞及而顱骨凹陷性骨折及有腦損傷後遺症,終其後生已難痊癒,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無可言喻,爰依右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藉金一百萬元,聊資慰藉。
(三)綜上所述,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二十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收據影本十三張、車資證明影本二張、運價證明影本二張、證明書乙份、霍夫曼計算表乙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七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出之醫藥費及交通費用之收據,如係必要之支出,則沒有意見。
(二)至於原告主張伊種植竹筍販賣,每日收入為二千五百元,顯不實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責任。願意連同保險部分以二十萬元與原告和解。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另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及嘉義縣農會函詢種植竹筍之利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嘉義縣新港鄉往嘉義市南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興中國小前三岔路口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縣民雄鄉西向駛至欲左轉,丁○○貿然前進,以致擦撞及原告之機車,使原告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及腦損傷後遺症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就醫交通費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工作損失四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二、被告雖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已經花費之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在必要範圍內均不爭執,但以原告主張每日之工作損失高達二千五百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嘉義縣新港鄉往嘉義市南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興中國小前三岔路口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縣民雄鄉西向駛至欲左轉,兩車擦撞,致使原告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及腦損傷後遺症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於該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行車至三岔路口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進,以致擦撞及原告之機車等語。經查,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三岔路口,被告行進之方向為閃光黃燈,原告行進之方向為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進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應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行通過該路口,被告竟貿然左轉,致與原告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原告自應與被告負相同之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而撞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依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及就醫交通費用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合計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固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三十三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車資證明及運價證明影本各二張為證。惟其中之證書費九百二十元(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十號卷第十、十五、十六、十八頁)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開立之藥品收據一千二百元(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十號第二十六頁)因未載明係購買何種藥品,無法證明係原告醫療上所必須,應於剔除而不得請求外,餘七萬二千七百零九元(70284+2425=72709)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二)減少工作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受傷前在自有土地種植竹筍出售,每日所得二千五百元,年收入為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依原告健康狀況,顯可工作至八十歲,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得請求六年四個月之工作損失,按霍夫曼釋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之工作收入四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時,已達七十三歲,顯然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原告主張其仍有工作能力,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可採。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之傷害,腦損傷後遺症產生之腦功能退化十分嚴重,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係香燭中盤商,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行通過該路口,被告竟貿然左轉,致與原告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五比五,方屬公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為六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九元(70284+2425+600000=672709),惟因其亦與有過失,故僅得請求上開損害額之百分之五十,亦即原告得請求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