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曾子珍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江偵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擔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約僱稽查人員,負責配合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執行稽查工作暨台南市地區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者之稽查及裁罰處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係經營位在台南市○○路○段○○○號三樓處「 萬麗 美容美體名店」(下稱萬麗美容店)之實際負責人,另己○○、 郭智源王志強 (此三人均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三人則任職該店之經理;戊○○(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萬麗美容店」之會計及財務;丁○○(綽號 阿田田哥 )則為指油壓業界之乳液及清潔用品經銷商,與甲○○係朋友關係。緣甲○○所經營之「萬麗美容店」,分別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為台南市政府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單位,共同查獲該店以明眼人從事按摩業務,經負責稽查業務之乙○○以該店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五條及按摩業管理規則等規定,分別對名義負責人 陳傳禮 、郭智源及按摩小姐 李玉如黃惠君 等四人各開立四張處分書(即罰單),共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其中陳傳禮處罰鍰二萬元、郭智源處罰鍰二萬元、李玉如及黃惠君則各處罰鍰一萬元)。同年七月間,甲○○將該店遭社會局人員開立多張罰單之情告知丁○○,丁○○即表示伊有認識社會局之人員,可代為介紹認識疏通,丁○○與甲○○遂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間某日晚間十時許,由丁○○安排甲○○、乙○○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台南市○○路之「海中天酒店」飲酒聚餐,席間乙○○向甲○○主動表示可以坦白講,甲○○亦當場回覆「坦白講好」後,乙○○旋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當場以手指比出「八」之手勢,並表示他每個月要拿這要之價錢(即每月要收八千元之賄款),甲○○隨即表示可以接受並同意按月支付八千元予乙○○,雙方於完成期約行為後,乙○○便表示以後台南市政府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要外出臨檢取締時,會事先通知丁○○,再由丁○○轉告甲○○或「萬麗美容店」之人員,以便及早防範並免於受罰,而該筆八千元之賄款需透過丁○○代為轉交予伊等語;隨後因甲○○告知乙○○「萬麗美容店」被開罰單之事,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甲○○表示先前被開的罰單應趕緊處理掉,如果未繳的罰單累積太多,會常常被臨檢,並向甲○○佯稱:該店先前被開立之四張罰單可由伊以一半之價格代為繳納銷案,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當場答允之。嗣於三、四日後,甲○○即先將該店先前被開立之四張罰單交予丁○○,請丁○○先行墊付該筆金錢,丁○○即於某日晚上十時許,約乙○○至台南市○○路與海安路口會面,將該四紙罰單及其本人先行代墊之三萬元現金(即六萬元罰單之一半),在乙○○所駕駛之車內交付予乙○○,請其代為繳納罰款銷案,乙○○即將該三萬元納為己有,並未依約代為繳納上開四紙罰單之罰鍰。同年八月十日晚間,甲○○在萬麗美容店辦公室內,親手將丁○○先前代墊之三萬元及當月(即八月)之賄款共計三萬八千元交付予丁○○,丁○○遂於數日後(八月下旬)之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乙○○約在台南市○○路「萬客隆KTV」店對面之「7-11」超商旁見面,並在丁○○之車上將該月之賄款當場交付予乙○○。同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許,甲○○再將九月份之賄款八千元託交己○○,請其轉交予丁○○,同日晚上九時許己○○乃在萬麗美容店內將該八千元交給丁○○,丁○○旋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晚上在其位在台南市○○○街○巷○○號之住處,將該筆八千元之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乙○○。戊○○並將上開兩筆開銷支出登載於「戊○○日記簿」帳冊內「八月十五日」欄內記帳為「八大8000」、「九月十五日」欄內記帳為「八大、消防16000」等內容。甲○○則於「甲○○親書萬麗美容店固定支出資料」帳證中登載「交際→社會8000、消防8000」等內容。總計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計收受甲○○所交付之一萬六千元之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賄款,也沒有告訴丁○○、甲○○可以處理罰單之事,因為罰款並不是繳到市政府,伊只告訴他們錢應該按劃撥單上去劃撥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丁○○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自白:「(問: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並不實在,我現在願意據實供述。(問:你是否認識萬麗美容坊《以下稱萬麗》負責人甲○○?認識之經過如何?)認識,因為我係經營美容材料生意,約於八十八年間甲○○正經營按摩指壓生意,向我購買美容護膚材料時認識的,之後甲○○開設午夜城指壓店及萬麗時,亦向我購買美容材料,所以我們認識已有一年餘。(問:甲○○有無向你敘述過萬麗被台南市政府社會局開單處分乙情?)約在八十九年七月間,甲○○曾向我表示萬麗因違反按摩業管理規則被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開立很多張罰單,當初我向渠表示我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有一位朋友,可介紹給他認識,若有什麼問題可向他請教,之後甲○○請我儘快介紹這位朋友給他認識,我那位社會局朋友姓名為 江偵志 《上述姓名音相同,是否確實是『偵志』二字,我不確定》。(問:你如何認識乙○○?詳情如何?)我約於八十八年下半年間,在台南市一位孫姓朋友家中認識了江偵志《即乙○○,以下同》,當時江偵志僅留下呼叫器號碼,號碼我抄在皮夾裏的一張名片上《該皮夾目前存放於台南看守所內,呼叫器號碼我記不清楚》,平時與江偵志並不常聯絡,偶爾因斷水斷電等問題向渠請教,所以才會想到要介紹給甲○○認識,幫助他解決問題。(問:你如何介紹江偵志《誌》給甲○○認識?詳情如何?)約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我約甲○○、江偵志兩人至台南市○○路「海中天KTV」的那棟大樓五樓或六樓的一家酒店見面《因上述地點為甲○○選的,而且我沒有去過,所以店名我記不起來》約在當天晚上十點半左右,甲○○與江偵志皆依約前來,當時江偵志另有攜帶一位男性友人前來《我不認識》,經我介紹江偵志與甲○○相互認識後,即由江偵志與甲○○二人獨自交談,後來江偵志與甲○○談妥後,萬麗晚班經理王志強也前來陪江偵志喝酒,在喝酒時甲○○有告訴我江偵志要求每個月要萬麗支付新台幣(下同)八仟元賄款,但江偵志不親自前往萬麗收取,要甲○○先給我再轉交給江偵志,此外,江偵志也告訴我日後如果社會局要臨檢時,他無法通知到甲○○時會先通知我,再由我轉告給甲○○,我因為和甲○○、江偵志都是朋友,他們兩人也都是經由我介紹認識的,所以礙於情面,只好答應他們的要求,當晚約十二點左右離去。(問:甲○○支付社會局罰款給江偵志之經過詳情為何?及你如何轉交給江偵志之經過情形為何?)約在甲○○及江偵志會面後三、四天左右,甲○○在萬麗將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所開合計四萬元、三張之罰款處分書交給我,並表示再過二、三天才會有錢,於是我就先約江偵志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晚上十時左右在台南市○○路及海安路口之加油站前會面,當日江偵志依約前來,我即上江偵志車內,將三張罰單及先代墊二萬元親手交給他《當初在海中天KTV樓上之酒店甲○○及江偵志即有協議只要支付罰款之一半就可以》,江偵志拿到二萬元及三張罰單後就開車離去,約過二天後,甲○○即還我二萬元。(問:甲○○支付江偵志每個月八千元賄款之經過詳情為何?)約在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時,江偵志有打電話問我未 何萬麗 尚未支付八千元,我答應他再去向 昌隆 《即甲○○,下同》了解,經我向昌隆轉述上情後,昌隆即拿八千元給我,並表示上述款項是八月份的,要我轉交給江偵志,約隔三天左右我即約江偵志在晚上十點半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在台南市○○○○路萬客隆KTV對面7~11超商旁見面,當時江偵志進入我車內拿取上述八千元後離去。約在八十九年九月十號晚上九點左右,甲○○又約我至萬麗透過己○○交給我八千元,表示這是九月份的賄款要我再轉交給江偵志,於是我於九月十二日中秋節晚上約江偵志到我台南市○○○街○巷○○號住處取款,江偵志約於當晚十時左右開著白色自小客車,車內載著他的女朋友《我不認識》到我住處,經我親手交給他八千元後即開車離去,當時因為我太太 鍾月霞 、我大姐 吳惠貞 都在門前烤肉,所以均有在場看到。(問:你幫甲○○支付賄款給江偵志有無收取任何好處?)我純粹是基於朋友立場才居中幫忙甲○○及江偵志,並無從中收取任何好處,他們二人也未給予我任何好處。(問: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當初純粹是基於幫助甲○○的立場,才會介紹江偵志給甲○○認識,事先完全沒有想到甲○○及江偵志會談及行受賄情事,之後甲○○及江偵志要求我居中轉交賄款乙節,我乃基於朋友關係才勉強答應,當初我也沒有想到這樣做會觸犯法律,以為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好處單純幫朋友忙,應該沒有關係,沒想到因此而觸法,現在深感後悔,我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未坦白供述,係因為怕傷害到甲○○及江偵志,上述想法誠屬鄉愿,希望檢察官及法官能予以原諒,並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願意充分配合調查。(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均實在。(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問:《提示:同前》你前供稱『甲○○在萬麗美容坊將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所開合計四萬元、三張之罰款處份書交給我』及『我就先約乙○○...當日乙○○依約前來,我即上乙○○車內,將三張罰單及先代墊二萬元親手交給他』、『甲○○即還我二萬元』之供述是否正確?為何與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供述內容『正確金額應係三萬八千元』不符?《經檢視後作答》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第二次供述係記憶錯誤,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所開之罰單正確數量是四張,總金額為六萬元,依甲○○與乙○○二人在海中天KTV之協議,只要支付罰款之一半即可,所以我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日期已忘記》我約乙○○在台南市○○路及海安路口之加油站前會面,將甲○○先前交付之四張罰單連同罰款之一半金額三萬元在乙○○車內交付給乙○○,該筆三萬元代墊之罰款甲○○是事後才連同其向乙○○行賄八月份之八千元賄款一併交付給我,總共是三萬八千元,甲○○向貴組第二次的供述是正確的。(問:《提示:同前》你向本組供述『乙○○有打電話問我為何萬麗尚未支付八千元,我答應他再去向昌隆了解,經我向昌隆轉述上情後,昌隆即拿八仟元給我,並表示上述款項是八月份的,要我轉交給乙○○』與你前述供詞不符,實際情形為何?)《經檢視後作答》金額部份是我記憶錯誤,實際情形是我前述甲○○返還我代墊之三萬元罰款時,連同八月份賄款八千元,總共三萬八千元交付予我。(問:你為何主動代墊前開甲○○三萬元之罰款?係何人要求的?)沒有人要求我這樣做,我純係基於幫助朋友解決問題的心理,才主動先行代墊該三萬元罰款。(問:
你與乙○○間有無恩怨?)沒有,我們是朋友關係,並沒有什麼恩怨。(問:你總計代甲○○交付賄款予乙○○幾次?金額若干?)二次,一次是八十九年八月下旬,甲○○交付三萬八千元給我,其中三萬元是返還我的代墊款,另外八千元則是交付給乙○○八月份的行賄款;另外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萬麗美容坊早班經理己○○轉交甲○○交付之八千元給我,我是在九月十二日中秋節晚上交給乙○○,總計我交給乙○○的行賄款項是一萬六千元。(問:你與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稱:「(問:你是如何認識甲○○?)我是因為賣甲○○美容護膚的材料才認識的。(問:如何認識乙○○?)是透過一位孫姓朋友而認識的。(問:你在八十九年八月份介紹甲○○、乙○○認識?)答:是的,在海中天KTV那棟的五或六樓介紹他們認識。(問:在他們兩個人認識以前,甲○○被開的罰單四張總共是 陸萬 元?)詳細數目我不是很清楚。(問:乙○○向你說或是向甲○○說只要繳一半就可以了?)就在我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的時候當場乙○○就向甲○○說,之前的那幾張罰單只要繳一半的罰款就可以了,乙○○向甲○○說這些已經開立的罰單要趕快處理掉,如果未繳的累積太多,以後就會常常被臨檢,乙○○說可以幫他處理。而總金額的罰金究竟是四萬元或是六萬元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乙○○向甲○○要求每月八千元的賄款?)是的,就是紅包的意思。(問:乙○○拿紅包的代價是什麼?)就是以後要去臨檢他們色情場所時,乙○○會先通知甲○○,並且說如果臨檢連絡不到甲○○則會通知我,由我轉達給甲○○。(問:乙○○從何時起拿紅包到何時?)總共拿了二次。分別在八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下旬,由我替甲○○在五期永華路萬客隆KTV對面7~11超商交八千元給乙○○,當時只有我與乙○○二人在我車上交款。第二次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晚上在我家門口,乙○○自己開車到我住處《崇德四街七巷十九號》門口,並且載了一位女性朋友過來,我就到他車門旁邊交錢給他,當時我太太及我大姐均有在旁看到,只是他們中只有我老婆知道,乙○○是來拿紅包的。(問:二次均是交八千元,並且均是甲○○交給你的嗎?)二次均是八千元,但第一次款項是甲○○請我轉交給乙○○,而第二次則是『 阿元 』交給我請我轉交給乙○○的。阿元好像姓翁,是萬麗的早班經理,甲○○打電話給我,說他當天沒有空,說八千元放在『阿元』那邊,請我過去拿。(問:乙○○除了拿這二次各八千元以外,尚拿什麼錢?)沒有。(問:乙○○通報萬麗臨檢幾次?)我不知道,他並沒有透過我通報,至於他有否通報甲○○我就不知道。(問:除了乙○○拿紅包以外,社會局尚有何人拿紅包?)我只認識乙○○一人,所以我不知道其他的人如何。(問:你前面對乙○○及甲○○的指證,是否完全實在?)完全實在。另外我要鄭重說明我絕對沒有在他們之間拿到任何好處,我現在已經完全坦承配合查證,請法官、檢察官能依相關法律規定給予減免其刑;(問:乙○○何時開車到你家拿紅包?)中秋節當天晚上,他開了一部白色的車子來,但我不記得是什麼廠牌的車。我太太有看到他來我家,而且因為他要來我家之前約是晚上八點左右,一直打電話來我家問路,打到我家0000000,打很多通,問我家住址,我有告訴我太太他是要來拿錢,但我太太可能沒有看到我交錢給他。(問:知否你如此做是犯法?)我不知道,我想純粹朋友幫忙、介紹而已,不知會鬧得如此大。(問:你如何認識乙○○?)我是去孫姐家《在成功路與海安路交叉口》認識約去年年中之時,我遞名片給他,孫姐介紹時,只說〞 阿志 〞《即乙○○》說他是在市政府社會局工作,有事可聯絡,他給了我他的BB叩《另補呈號碼》,之後隔好久未聯絡,我因做生意與指油壓業主有熟識,指油壓業主問我若被斷水、斷電怎辦?我有說我幫他們問問,我就打電話給〞阿志〞,〞阿志〞說請建築師去辦就知道如何處理了。(問:如何搭上拿規費之事?)只因我與萬麗有生意往來,甲○○說他常被開罰單,我就與他說我有認識一位朋友,你可去請教他,他就叫我介紹給他,我們就一起吃飯,吃完飯後他們就自己聯絡了,因〞阿志〞有打電話給甲○○,在唱歌之間〞阿志〞有向我說若要臨檢,他會通知甲○○,若通知不到他會通知我,錢的問題他說叫甲○○拿給我《他當場有說八千元》再交給他,當天走了後,〞阿志〞也未接到他要去臨檢之通知,至於他有無與甲○○聯絡我也不知道。(問:繳罰單只要交一半錢是阿志何時講的?)應該是,但不確定,是去酒店KTV講的。(問:冉《即甲○○》提起該罰單是何時?)是在我們去酒店回來後得一個禮拜內,他主動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萬麗店之辦公室,罰單是從甲○○之女友皮包內拿出來的,總共幾張罰單我不記得了,我知道至少三張以上,有小姐及人頭之罰單,罰單我拿了就走了,我有在事後叩乙○○之呼叫器,他有回電話給我,他就約到成功路與海安路口之加油站,我就到該處把罰單給他,並先墊錢拿給了〞阿志〞,因甲○○尚未交錢給我,我共拿了三萬元給乙○○,他就走了。(問:是冉叫你把八千元拿給江的,還是江的叫你向冉的拿八千元?)是約在事後四天,冉叫我去拿了三萬八千元,他說三萬元是罰單的錢,八千元是要拿給江的,時間應該是在八月二十日以後在萬客隆KTV交給江的,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中秋節在我家交給〞阿志〞,二次都是他親自來拿,第一次去萬客隆KTV那次,沒有人看到,第二次來我家我太太有看到。(問:檢察官去聲請羈押之前,為何你都不說?)我原先只怕會牽連到另二人,我被羈押後再經調查員曉以大義,我才會願意自白,調查員均沒有向我求刑。(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白明確陳稱:「問:之前在調查、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實在。(問:八十九年九月十日 翁建元 有無將八千元交給你?)我有收到這八千元。我是在當年的中秋節交給乙○○的。(問:交錢的情形?)當時我在駕駛座的旁邊,乙○○並沒有下車,他開一輛
白色的汽車,詳細時間我並不太清楚,應該是九點過後。(問:你究竟交給乙○○多少錢?)因為那些並不是我個人的錢,所以我並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只知道是罰單的一半。錢是我自己先墊的。後來確認是三萬八千元。(問:第一次交錢給乙○○是在何處?)第一次共分二次,一次是先拿罰單的錢,是在成功路與海安路口的加油站,是在乙○○的車內,另外有八千元是在萬客隆KTV斜對面的7-11,是在我的車上交給他的。我有看到有一萬元,也有開二萬元的。我在之前只知道美容師大約都是一萬元左右。我認識甲○○很久了,而且我與他又有生意上的往來,他拿罰單給我我幫他先墊,他當時是沒有告訴我何時可以還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我有在海中天邀宴甲○○、乙○○,並約定由甲○○每月給乙○○八千元規費,我曾經受甲○○委託交付三萬元及八千元給乙○○。」(見本院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即萬麗美容店負責人甲○○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問:你為萬麗美容護膚名店能順利通過從事指壓生意,有無按月行賄轄區社會局人員?金額若干?交付方式?)有的,萬麗美容護膚名店因從事明眼人指壓按摩,而被轄區社會局人員開立多張罰單,罰款總金額約八萬餘元,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份銷售本店按摩乳液之經銷丁○○知此事,即主動向我示,其有管道可以疏通幫忙處理, 於是渠 即安排我與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該項夜業務人員江偵智見面,我們在台南市○○路上之海中天餐廳餐敘,參加人員有我、丁○○《綽號:『阿田』》江偵智及江偵智的一位友人,餐敘間江偵智向我明白表示,罰單多少金額渠可以一半金額代為處理,邇後並於每次社會局人員出巡查緝時,會事先通知丁○○,由丁○○再轉通知我,預作防備逃避查緝,但我則需按月支付渠每月八千元,於是數日之後,我即拿金四萬八千元交給丁○○,由渠轉交江偵智,其中四萬元處理萬麗美容護膚名店罰單之罰款,八千元則為該月份之賄款,另九月中旬我亦有如定交付丁○○賄款八千元,託其轉交江偵智。(問:《提示:丁○○照片一禎》請問丁○○照片是否即為你前述每月代轉賄款八千元予社會局江偵智之丁○○本人?《經檢視後作答》是的。(問:《提示:本組扣押物編號柒:戊○○記簿正本》該資料八月二十四日欄位記載:交際30000「中正」係 何義意 ?)《經檢視後作答》該資料八月二十四日欄位記載:交際30000『中正』係我宴請中正派出所警員黎大哥、勳哥、劉大哥等人《名均不祥》餐敘,飲酒之花費。(問:《提示:本組扣押物編號參:昌隆親書萬麗美容店固定支出資料正本》請問該資料為何?其中『交際:社會8000、消防8000』係何義意?《經檢視後作答》該資料係萬麗美容護膚名店支出明細,其中『交際:社會8000、消防8000』係按月支付社會局江偵智及消防局黃振明(本院另案審理)各八千元之賄款。」(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問:《提示:同前》你於前開筆錄供稱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交付現金四萬八千元予丁○○轉交江偵智以處理萬麗美容護膚名店罰單及當月賄款,另九月份賄款八千元則交付丁○○轉交江偵智?是否實在?詳情如何?)答:《經檢視後作答》前開交付四萬八千元現金之金額係我記錯了,正確金額應係三萬八千元。該三萬八千元係我在萬麗美容護膚名店內親手交給丁○○,由渠轉交社會局江偵智,其中三萬元處理萬麗美容護膚名店罰單之用,八千元則為八月份之賄款。另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賄款八千元係由我在萬麗美容護膚名店內親手交給己○○,指示其交給丁○○,由丁○○轉交江偵智。(問:你以三萬元交給丁○○轉交社會局江偵智以處理萬麗美容護膚名店罰單,該等罰單之數量及內容為何?)該等罰單係因萬麗美容護膚名店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台南市政府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時被查獲明眼人從事按摩,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被台南市警察局中正派出所臨檢時查獲明眼人從事按摩違規營業之後接獲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之罰單繳款通知書,第一次處罰負責人陳傳禮二萬元,第二次處罰負責人郭智源二萬元及美容師『小桐』、『曉如』各一萬元,總金額六萬元,社會局江偵智向我表示可以半價三萬元代為處理,惟要求每月八千元好處。(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站在你旁邊的丁○○是否你透過他從八月至九月兩次各八千元送給社會局姓江的公務員?)是。(問:和丁○○有仇否?會冤枉他否?)沒有。不會冤枉他。(問:你在何時、何地交八千元給丁○○代為行賄?)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他去我萬麗店我直接交給他,另一次是己○○交給他的。」(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問﹕跟你談妥每月交八千元及罰款只要繳一半是否庭上的乙○○?《當庭指認》沒有錯。(問﹕剛才調查站你所言之筆錄是否實在?有無要補充?)沒有,是實在。(問﹕你究竟是拿三萬八千元或四萬八千元給丁○○轉交給乙○○?)三萬八千元。之前我是記錯的,我確定是三萬八千元。(問﹕你們上次見完面後,有無去酒店KTV?)有。有我、丁○○﹑一位不知道名字的朋友﹑乙○○四人。(問﹕你如何跟乙○○連絡?)透過丁○○。(問﹕何時乙○○對你說罰金只要繳一半?)在海中天KTV那一次。(問﹕他如何跟你提起這事?)在KTV時,我問他罰金如何處理,我先說四成能否處理,他說行情都是五成。(問﹕你們總共見過幾次面?)一次,就是海中天KTV那一次,是八月初的時候,那天的消費額是我付的。(問﹕乙○○說不認識你,有何意見?)我的確在海中天KTV見過他一面。(問﹕你之前講說他去稽查時,你看過他?)我不確定是他。(問﹕他當面有無跟你說要臨檢時要通知你?)有一次在海中天KTV他有跟我說有臨檢時要先通知丁○○,再由丁○○通知我。(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那天《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與乙○○在海中天酒店內》有提到何事?)他告訴我說乙○○是社會局的;我有提起被開罰單的事情,丁○○告訴我說應該可以。我拿給丁○○三、四張罰單,總共有幾張罰單我記不太清楚;我拿出三萬多元給丁○○,是在店裡拿給他的,三萬八千元是在辦公室拿給丁○○的,另外還有拿八千元,詳細金額我已記不太清楚。‧‧(問:當初是要以幾成來銷案?)丁○○當初說是以五成。我共有四張罰單。我當初在辦公室拿三萬八千元及四張罰單交給丁○○,請其轉交給乙○○。那三萬元是六萬元罰單的一半。我的意思是要請乙○○幫我銷案,另外八千元是第一個月的規費,也就是八月份的規費。(問:九月份的規費如何支付?)我交給翁建元,翁建元再將錢交給丁○○。我付到九月份,十月份就被查獲了。(問:罰單及三萬八千元是否交給丁○○?)是的。八月初丁○○問我說我那裡是否有錢,我的罰單是否要處理,後來是他先幫我墊的,我在八月十日在萬麗辦公室將三萬八千元連同四張罰單交給丁○○,請丁○○將錢及罰單轉交給乙○○。我是連同罰單與錢一起拿給丁○○。我在調查局所言都是實在。(問:對戊○○的日記簿及你個人的記事簿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所記載的八月十五日欄內記帳為「八大八○○○」、「九月十五日」欄內記帳為「八大、消防一六○○○」、「交際社會八○○○、消防八○○○」那些都是送給公務員的賄款。(問:八千元是如何約定?)我在海中天的時候問丁○○說這樣夠不夠。(問:對調查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大部分都是與丁○○說的。當時在海中天的時候我問丁○○行情不知道是多少,他說八千至一萬元。當時我沒有跟乙○○講到什麼話。當時就已經敲定要給付八千元,當時我都是跟丁○○講的,丁○○再轉告給乙○○。丁○○應該有轉告乙○○。當時乙○○有問我以前有沒有做過這種色情行業,還有問我是幾年次的。罰單的五成的事情也是我與丁○○講的,我本來是提議要四成,他說不可能,我都是先跟丁○○說,他再轉告旁邊的乙○○。然後我們在那裡消費、唱歌,過了一會兒,丁○○就說:好,就以五成銷案。(問:你總拿幾張罰單?)共四張,我並不知道有無銷案。(問:你有無聽到丁○○轉告乙○○的內容?)沒有聽到。當時我在唱歌。(問:你現在所言與調查中所言都是乙○○直接告訴你為何不同?《提示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想意思應該都是一樣,我告訴丁○○,丁○○也都有轉告乙○○。我現在所言應該正確。我現在所講的意思應該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調查局所講的意思都是一樣。(問:調查中有無遭刑求?沒有。(問:調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據實陳述,並無虛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甲○○女友暨萬麗美容店會計戊○○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柒戊○○日記簿乙冊》你在此日記簿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記載“消防8000”及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五日分別記載“八大、消防16000”,是否即你前述每月十五日交給櫃台會計八千元供消防隊員自行來取之記載?另八大係指何人?)《詳視後作答》是的,前開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記載“消防8000“確係萬麗每月打點給消防隊之費用,另九月十二日係中秋節,故將該月份應給之八千元提前至十二日交付,我所記載之“八大”是甲○○付給其他單位之款項,要問他才清楚。至於九月十五日之記載是我預先登記在日記簿上,因為已提前於九月十二日交付所以並未實際支出這筆費用。(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是否擔任萬麗的會計?)我並沒有領取薪資的,我只是甲○○的女朋友,我只是幫他記一些簡單的事項而已,店裡沒有請會計小姐。(問:是否知道甲○○與乙○○講好每月要交給乙○○八千元?)我有聽他說起。(問:妳是否有一本日記簿?是否有記載「八月十五日」「八大八○○○」、「九月十五日」「八大、消防一六○○○」?《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因為有送錢,所以才記下來,是甲○○叫我記得,不然時間會忘記。」(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萬麗美容店經理己○○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亦證稱:「(問:八十九年九月十號你有無拿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給丁○○?過程詳情如何?)在八十九年九月十號晚上八點鐘左右甲○○親手拿八千元給我,並告訴我這筆錢乃欲給社會局人員,要我交給丁○○,晚上九點十五分左右,丁○○親自到萬麗美容美體店(以下簡稱萬麗),我即將該八千元交給丁○○。」(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甲○○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八點多有無交給你八千元轉交給丁○○?)有的,但他並沒有告訴我這些錢要做何用途。這八千元是用信封裝著。(問:甲○○有無向你提到社會局需要交際?)之前有提到。(問:對調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現在時間比較久,所以忘記了;調查中所言比較實在。那時候比較清楚。當時甲○○拿給我八千元時有說那些錢是否交給社會局的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萬麗美容店經理王志強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問:認不認識丁○○?關係為何?)丁○○是萬麗美容坊護膚保養品之供銷商,與甲○○熟識,我與丁○○並不熟,平日見到他就叫他田哥。(問:曾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陪同甲○○、丁○○赴台南市○○路海中天KTV喝酒?其經過情形為何?)有的,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晚上約十一、二時左右,當時我在店內上班,甲○○打電話回店內說他喝醉了,要我去海中天KTV接他,我即到海中天KTV某包廂內找他,當時在場的有丁○○及另外二名不認識之男子《其中有一名胖胖的叫“阿志“的》,甲○○即介紹他們給我並要向他們敬酒,並且幫甲○○擋酒,約莫過了二十分鐘,該二名男子先離開,丁○○也相繼離開,我即接甲○○回店內,事後我問甲○○這二名男子是幹什麼的?甲○○才告訴我他們是社會局的人員。(問:你在前開海中天KTV喝酒時有無聽到甲○○、丁○○與前開阿志等二名社會局人員對談內容?甲○○邀宴前開社會局人員之目的為何?)當天我在海中天是為了接送酒醉之甲○○,所以酒局已經快結束了,我並未注意他們交談內容,我在事後曾聽甲○○談過當天花錢請他們喝酒是要與阿志談萬麗美容坊與社會局公關交際的事情,至於交際的細節我並不清楚。」(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且證人即萬麗美容店經理郭智源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亦證稱:「(問:萬麗美容店有無行賄台南市社會局人員?行賄金額若干?為何行賄?交付予何人?)我未曾親自交付賄款給台南市社會局人員,但約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甲○○曾親自向我提過,僱佣明眼人從事按摩可能會違反殘障福利法會遭台南市社會局罰款。因為罰款金額有上下限之彈性,甲○○表示,為避免將來本店遭受社會局鉅額罰款,所以接受本店乳液及清潔用品供應商丁○○《綽號:阿田、田哥》之建議,本店每月須交付八千元賄款打點給社會局。前開款項之交付都是甲○○將現金交給早班經理己○○轉交給丁○○,由丁○○負責再轉交給社會局人員,社會局人員係何人要問丁○○才清楚。」(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綜觀被告丁○○之自白及證人甲○○、戊○○、己○○、王志強、郭智源分別於調查人員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不論就如何與被告乙○○認識之過程、約定每月之賄款金額、如何交付賄款、交款之金錢之時間、地點等細節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苟非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渠等何能一致對上情供述如此翔實?此外,復有「戊○○日記簿」帳冊內「八月十五日」欄內記帳為「八大8000」、「九月十五日」欄內記帳為「八大、消防16000」及「甲○○親書萬麗美容店固定支出資料」帳證中登載「交際→社會8000、消防8000」等帳冊內容附卷可稽,被告乙○○確有收取甲○○透過被告丁○○交付為代繳罰款以銷案之三萬元及每月八千元共一萬八千元之賄款無訛。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當天晚上,開著白色車子直接○○○鄉○○○○街住處,並未到被告丁○○住處拿取賄款八千元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鍾月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中秋節當晚有無人去找你先生?)有,首先是電話來,他不知道路打來問路,我有告知他如何走,他是打了兩通,我沒有看見他人,他只說是我先生的朋友,我去叫我先生,我先生回來之後,有輛白色車子進來,我看見我先生在裝錢...」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且經承辦檢察官函調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乙○○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確有撥打三通電話至被告丁○○住處之電話000000000號,而基地台之位置由安平路移動至崇學路二0七號五樓頂,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紙在卷足按,顯見被告乙○○當晚確有到崇學路附近,而被告丁○○之住處係在崇德四街,離崇學路之距離甚近,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亦為白色。再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係中秋節,一般人對特別節日所發生之情形其記憶最為清晰,是被告丁○○及其配偶鍾月霞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應屬實在,據上所陳,被告乙○○之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丁○○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應知悉其所為上開行為均屬不法之行為,其本人之任何不利於己供述,均有使其本人身陷囹圄之虞,是若非有上開事實,伊當無翔實供出上情,而遭受刑事追訴之理,足徵被告丁○○為之自白均屬實在。
(四)又案外人陳傳禮、郭智源、李玉如及黃惠君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被處之罰鍰迄今均尚未繳納乙情,業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約聘人員 陳宜娜 於調查人員訊時證稱:「(問:前述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業者或個人在接獲貴單位開立之處分書後是否均有依規定繳納罰鍰?如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貴單位如何稽催?)大部分違法的受處分人均未依規定繳納罰鍰;另因本單位向上級申請用來稽催欠繳罰鍰之經費尚未核撥,故近一、二年來均未辦理稽催作業。(問:《提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南市社助字第0五0七三三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南市社助字第二二00二四號受處分人分別為郭智源、黃惠君、李玉如及陳傳禮之『台南市政府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計四份》上開處分書記載之內容及詳情為何?貴單位之承辦人員為何?)答:《經檢視後作答》上開處分書中受處分人郭智源、黃惠君、李玉如等三人之處分書係因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三樓之萬麗美容美體店有為男客指壓、按摩身體之情事,遭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行政課查獲後函請本單位依法裁處,其中負責人郭智源處罰鍰貳萬元,黃惠君及李玉如均分別處罰鍰壹萬元;另受處分人陳傳禮之部分係前開萬麗美容美體店違反上述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被以現場負責人身分處罰鍰貳萬元,前述二案件之稽查人員係乙○○,而我本人則為此項業務之唯一承辦人。(問:前述陳傳禮、郭智源、黃惠君及李玉如等四人違反身心障礙保護法之違法受處分案件是否有依規定繳納罰鍰?若未繳納,其原因為何?該二案件之處分是否已撤銷而不需繳納罰鍰?)經我檢視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函寄本單位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之本轄按摩業違規罰鍰收繳清冊後,發現前開郭智源等四人迄今均尚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至於其尚未繳納之原因為何我並不清楚;前開二違法案件之處分迄今未被撤銷,故其仍需繳納罰鍰。(問:貴單位稽查人員乙○○、 郭耀龍 或貴單位其他人員有無持前開二違法案件之處分書向妳要求予以撤銷或違法註記已繳納罰鍰之情事?)沒有。」(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可見而對於因違反身心障礙保護法受處分者,須將罰款直接以郵政劃撥匯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按摩業違規罰款專戶」後始能銷案,且無以繳納罰緩金額半數即能銷案之情事,則被告乙○○向另案被告甲○○佯稱:只需繳交一半之現金即可銷案等語,益見被告江偵智有利用其稽查明眼人從事按摩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誆稱可代為註銷罰單,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罰鍰金額半數之現金即三萬元,並於收受後據為己有,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江偵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江偵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約僱稽查人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甲○○就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偵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乙○○兩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偵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因被告江偵智所犯之罪情節輕微,所得之財物僅四萬六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節自取,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鉅,但事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另被告江偵智犯罪所得之四萬六千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萬六千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三萬元),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且核其性質均屬從事非法行為之款項,自不宜發還,應並為沒收之諭知,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減輕其刑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低應處有期徒刑五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低應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丁○○對於公務員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惟於調查人員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有上引筆錄在卷可佐,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偵辦本案,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間,被告乙○○因業務知悉當晚「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要外出查緝(即正風專案),竟違背其職務應行保密之行為,將上情告知丁○○,請其轉告甲○○,甲○○旋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三分許,以電話告知萬麗美容店之會計丙○○注意防範因應,嗣後查緝行動取消,乙○○再度電告丁○○,丁○○乃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打電話至萬麗美容店通知丙○○「本來要出來的(意指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要外出查緝)...
.,不過後來解除了。」因認被告江偵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偵智另涉上述罪嫌,固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甲○○與另案被告丙○○之電話對話中,甲○○確有向丙○○告知「阿田
說今天有『正風專案』、阿田是說正風啊。」等語,以及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被告丁○○向丙○○告知「你跟 昌榮 講說今天狀況沒有了」、「本來要出來的」、「不過後來解除了」等語,並有000000000之通訊監察報告書一份資為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訊據被告江偵智否認有上揭向萬麗美容店通報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要外出查緝之情事。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聯絡我們店裡,說有八大行業聯合取締小組要來臨檢。是丙○○接的電話,她再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上引000000000之通訊監察報告書所附譯文可參。然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乙○○有無打電話給你說有正風專案要出來查,要你通報甲○○?)沒有,他沒有告訴我;因為是我送東西到店裡所聽到的,並不是乙○○打電話告訴我的。我是有打電話到萬麗,是丙○○接的電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問:去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乙○○有無通報你警方要來查緝?)沒有。」(見本院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雖有向萬麗美容店通報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要外出查緝之情事,但該消息並非來自被告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上開時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查緝行動,則縱令被告江偵智有上揭通報查緝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江偵智有何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可言,揆諸上引說明,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之證詞及通訊監察報告書,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振謙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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