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茶壺、茶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係夫妻關係,甲○○因購買土地之事而與其姊乙○○發生糾紛,甲○○之父丙○○則亦因貸款之事而與乙○○發生爭執,甲○○、丁○○與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先後至台南縣○○鄉○○村○○路○○號乙○○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丁○○一進門即獨自摔破損壞乙○○所有之茶壺、茶盤共約三十個,每個約新台幣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丁○○又隨即另行與甲○○、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以乙○○之子之玩具箱猛打乙○○之頭部,繼由甲○○以手抓住乙○○之頭髮,再由丙○○用腳踢乙○○之腳,並亦出手抓住乙○○之頭髮,三人合力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丁○○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甲○○、丁○○如何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告丁○○如何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茶壺、茶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郭張秀琴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埸照片四張可憑,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可稽。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右揭其等至告訴人住宅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因丙○○至告訴人家討債而發生爭執,故僅丙○○一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茶壺、茶盤可能係在拉扯無意間不慎撞倒地上的等語,而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詞,以附合其說。
二、經查:
(一)於警訊時,被告丁○○供稱:「‧‧‧但有彼此拉扯致乙○○家中置於桌上物品(茶具)掉落地上而損毀。」、「我下車後,看見公公與其女乙○○及乙○○丈夫的姐姐及其婆婆四人在家中拉扯‧‧‧」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訊筆錄),而被告甲○○亦供稱:「‧‧‧只因債務問題有發生拉扯‧‧‧」、「‧‧‧那天因我父親丙○○‧‧‧前往乙○○家中欲要打我姊乙○○‧‧‧」、「那些物品(茶壺、茶盤等物品)是在我們與乙○○等人發生爭吵拉扯間推倒在地上‧‧‧」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而證人丙○○則證稱:「‧‧‧我心有不甘才前往他(乙○○)家找他理論,並有出手抓他的頭髮,並用腳踢他的腳一下,至於他家中物品毀損是在推址間所打壞,並非全是他二人(甲○○、丁○○)打壞的」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後於偵查時,被告甲○○亦供稱:「‧‧‧可能在拉扯間使茶壺摔破‧‧‧」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丙○○復證稱:「‧‧‧所以我就打她(乙○○),我抓她的頭髮,用手打她臉。」等語(參閱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綜觀上開供證之詞,顯然被告甲○○、丁○○與告訴人間確有拉扯之動作,而證人丙○○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茶壺、茶盤等物品確遭損壞無疑。雖上開供證之詞尚未能證明被告甲○○、丁○○亦有毆打告訴人及故意損壞茶壺、茶盤等物品之行為,但證人即告訴人丈夫之母親郭張秀琴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十時,被告二人來到我家,一進門就打破家具、茶壺,還聯手毆打乙○○。
」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他(丙○○)進去後有沒有打他(告訴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被告二人有打告訴人。」等語(參閱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既然證人郭張秀琴僅係告訴人之婆婆,而證人丙○○及被告甲○○則分別係告訴人之生父及親弟弟,雖渠等間已因債務之事而反目,但骨肉親情仍應遠甚於婆媳關係,且證人郭張秀琴與被告甲○○、丁○○間又無怨隙,應無僅為迴護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甲○○、丁○○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故應認被告甲○○、丁○○亦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才是。又乙○○所有被損壞之茶壺、茶盤多達約三十個,若真係拉扯間無意撞倒地上者,應不致有如此之多,亦足見係被告丁○○故意損壞的無疑。雖證人丙○○證稱:僅其一人毆打告訴人,甲○○、丁○○並未參與毆打之行為,且係在拉扯無意間推倒茶壺、茶盤等語,應係其愛子心切,欲由其一人承擔後果而為被告甲○○、丁○○脫罪卸責,故其證詞應不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被告丁○○另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甲○○、丁○○與證人丙○○間就上開傷害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茶壺、茶盤,因認被告甲○○應另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後來丁○○又出手推掉我家中桌上的名貴茶壺及茶盤等物品。」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既然僅被告丁○○一人動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茶壺、茶盤,而被告甲○○則未動手,衡情若被告甲○○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意,其既已進入告訴人住家內,本可輕易為之,何以不動手毀損?顯然其並無此意,而純係被告丁○○一人所為,與被告甲○○無涉,不得僅因其與被告丁○○同往,即認渠等間就毀損部分亦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亦有毀損之犯行,故應認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而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與右揭傷害罪間,犯意各別,故本院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