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一項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以板手(未扣案,無從判定是否客觀上足為兇器)竊取 張宜屏 所有車牌號為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俟機擬將之換掛於他日另竊得之機車上;其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徒經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車門未關,復另行起意,趁無人之際,由該汽車後門侵入,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啟動汽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十七時五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七月中旬),乙○○駕駛上開竊自丙○○之贓車行經台○○○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因乙○○之前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刻在逃亡中,唯恐被逮捕,竟拒絕臨檢並欲駕車逃逸,嗣為警攔阻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竊盜)部分:
一、右揭竊車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宜屏及丙○○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機車車牌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在台南巿中華東路一段二00號至三00號間之路旁,以板手竊取機車車牌云云,然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機車車牌何時、何地所竊取已忘記了等語,則何以事過六過月後又記起詳細時間及地點,令人存疑!何況,被害人張宜屏僅失竊機車車牌而已,機車並未失竊,是其既於前揭時地失竊機車車牌0面,懸掛該車牌之機車自無可能再重現於被告所陳時地甚明,故此部分之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較符合,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0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次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汽車一部,核其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罪名雖屬相同,但犯意各別,且問隔相差近二年餘而犯罪態樣亦相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在不詳時、地製造模型槍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計:滑套一個、槍管一支、擊鎚二個、擊針一支、抓彈鉤三個、保險扭一個、彈殼二個、彈頭一顆、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惟持有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等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分許,乙○○駕駛前揭竊自丙○○之贓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遭警攔檢,因乙○○之前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刻在逃亡中,惟恐被逮捕,竟拒絕臨檢並欲駕車逃逸,惟為警攔阻,乙○○遂自車中攜帶裝在工具袋中之上述槍砲彈藥零件棄車逃亡,經警開槍擊中腿部後被捕獲,並扣得上述槍彈零件。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一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中,被詢及「扣案之工具、子彈何用時?」,答以:「我用來做槍管,依模型來製做,但槍孔與子彈不合,沒辦法讓子彈穿過去,...。」等語,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製造槍彈零件之故意。而該批查扣之槍彈零件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滑套,係「仿」P.BERETTA廠半自動槍製造之玩具槍之「金屬」滑套;送驗槍管,認係「未車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送驗之抓彈鉤,則係「仿」前述抓子鉤(指「金屬材質」之玩具槍之抓子鉤)「車造」之抓子鉤半成品等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既係「仿」造,或「車造」的,自足以認定被告應有製造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等情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曾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扣案物為警查獲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禁止之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之情事,辯稱:上開物品均係伊向模型店買來的,壞了就解體,我就用塑膠袋裝起來,我並沒有製造槍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基礎據以認定犯罪之根據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而不得逕為有罪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對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謂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依內政部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內容,其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其主要部分者為限。而彈藥部分有區分主要組成零件者,亦僅限於炸彈及爆裂物而不及其他,亦即子彈並無區分主要組成零件,而受上開條文規範,否則即有情輕刑重之失衡現象,此觀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之刑度,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刑度即可明瞭,而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亦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亦函示明白;是該條項所管制之槍彈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即無追訴餘地甚明。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恐生輕罪重罰之結果,而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既限於能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始足當之,則同法所禁止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應為同一解釋,亦即該零件必須能組成具殺傷力之槍砲始得構成,如此解釋方不違其立法意旨甚明。況基於證據裁判主義,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為嚴格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然查本案卷宗內並未查扣得任何製造槍砲彈藥之車床、銼刀等基本工具及材料(經簽發搜索票搜索後亦未發現任何製造工具及材料),而上開扣案物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㈠送驗滑套一個,係「仿」P.BERETTA廠半自動槍製造之玩具槍之「金屬」滑套;㈡送驗槍管一支,認係「未車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長約九點五公分);㈢送驗擊鎚貳個,壹個認係玩具槍之金屬擊錘,一個認係仿前述擊錘車造之金屬擊錘半成品;㈣送鑑擊針一支,實係拓螺紋用之「牙攻」;㈤送驗抓彈鉤三個,一個認係玩具槍之抓子鉤(金屬材質,略磨損),貳個係「仿」前述抓子鉤「車造」之抓子鉤半成品;㈥送驗保險鈕一個,認係玩具槍之保險鈕(金屬材質);㈦送鑑改造子彈二顆,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底火連桿凹陷),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組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經本院電詢上開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定人 孫家君 就前開鑑定函之詳情時,其表明「第一、三、五、六項係玩具類,第二項因未車造完成,無法歸類為玩具類,如已車造完成,即可歸類為玩具類。第七項第㈠目經鑑識人員試射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第㈡目試射擊發,認有殺傷力,目前子彈以成品計算,不以零組件計算,因此無法回答是否為彈藥之主要零件。以零組件計算(之彈藥僅限於)炸、炮彈類。第八、九項目前無實物,無法判斷是否為已擊發過之彈殼、彈頭及是否可再行使用」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之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故據此前開第㈠項、第㈢項、第㈤項、第㈥項既均係供玩具槍所用而無殺傷力,則不管其係「金屬」或「塑膠」,自均無法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槍砲甚明。是持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尚且不違法,則單純持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之主要零件,又豈能以刑罰相繩!至第㈡項、第㈣項、第㈦項其中一顆子彈及送鑑彈殼、彈頭,亦無殺傷力之問題。是依前開說明,自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殆無疑義。其次,就第㈦項另一顆子彈經鑑定結果,雖具有殺傷力,但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問題,未據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到院,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而該條例第十三條所規範之犯罪事實與第十二條所規範者亦不相同,本院亦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附此敍明);另第八、九項之彈頭、彈殼,鑑定單位既無從判斷,而子彈並無區分組成零件再予管制之規範,有如上述,在無證據下,自亦無從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無從逕認扣案零件係具殺傷力之槍砲之主要零件。本院參酌社會常情,苟若被告係有意製造槍砲供己使用,則必須具有改造或製造之工具及材料始可(諸如車牀、銼刀、金屬材料、火藥等等),惟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搜索結果,並未發現上開任何製造之工具等情,亦有執行搜索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未符,自無可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上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一項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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