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確定,現在緩刑期中。
二、戊○○、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或基於犯意聯絡,或單獨,戊○○於下列㈠、㈡、㈣所示時地,丙○○於下列㈡、㈢所示時地,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得手: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
義市○○路附近夜市,見不詳姓名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山葉牌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五FH─二×××九七號,現引擎號碼有三碼被磨掉)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除供己騎用外,嗣並將該機車拆解,僅餘引擎號碼不完整之引擎一具。
㈡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
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交由戊○○拆解,將該機車車身、外殼組裝在 羅家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太
保市○○路○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所配屬之鑰匙一支,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油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拆解,將引擎、汽缸組裝在其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使用。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路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騎用之ZUZ─四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父 黃富星 )所配屬之鑰匙一支,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油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拆解,將車身組裝在其騎用之ZUZ─四00號輕型機車上使用。
三、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丙○○騎乘組裝有QL5─五一0號機車引擎、汽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嘉義市○○街與遠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再根據丙○○供述,警方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二八附四號前查獲戊○○,而得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㈡所示時地,被告戊○○、丙○○共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㈢所示時地,被告丙○○單獨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㈣所示時地,被告戊○○單獨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甲○○所出具之被害報告單二份、被害人乙○○、丁○○、甲○○所出具之保管書三份附卷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戊○○於右揭事實二、㈠所示時地,單獨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山葉牌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五FH─二×××九七號,現引擎號碼有三碼被磨掉)得手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及引擎一具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右揭事實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被告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如右揭事實二、㈡所示竊盜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戊○○尚犯有如右揭事實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確定,現在緩刑期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丙○○在緩刑期中,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其竊盜行為有二次,被告戊○○竊盜行為有三次,及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二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確定,現在緩刑期中,竟在緩刑期中,再犯竊盜罪,其竊盜行為有二次,依法不能宣告緩刑,量刑亦不宜輕於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戊○○有三次竊盜犯行,犯行為數不少,本院認被告二人均不宜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其中一支屬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外一支,被告戊○○雖供稱屬其所有,然被告戊○○另供稱該鑰匙係ZUZ─四00號輕型機車所配屬之鑰匙,而ZUZ─四00號輕型機車現登記車主為黃富星,此有車籍作業系統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ZUZ─四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其父親黃富星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參諸ZUZ─四00號輕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登記黃富星名義,被告戊○○其時年紀約十九歲,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機車,是應以被告戊○○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車籍作業系統記載,黃富星係ZUZ─四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為可採,而配屬於ZUZ─四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一支,亦屬被告黃富星所有,被告戊○○於本院供稱上開鑰匙屬其所有,諒係誤解持有與所有之意義,而不可採。是扣案之其中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戊○○持以行竊,然非屬被告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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