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
蔡碧仲楊瓊雅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醫療藥械診療椅壹台、牙科治療盤貳個、牙科治療器貳組、注射針筒壹支、牙科治療用藥壹罐,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意圖牟利,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在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二四五之六號,擅自為前來求診之不特定病患,執行牙疾診治之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會同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在上址查獲前情,並扣得甲○○所有供診治牙疾所用之醫療藥械診療椅一台、牙科治療盤二個、牙科治療器二組、注射針筒一支、牙科治療用藥一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被告所有供診治牙疾所用之醫療藥械診療椅一台、牙科治療盤二個、牙科治療器二組、注射針筒一支、牙科治療用藥一罐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為他人執行牙疾診治之醫療業務無訛,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既以執行醫療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一定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其行為內容,當然包括繼續多次之醫療行為在內,是被告對於病患施行之多次醫療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並非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實施之期間,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危害人民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而該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除此之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療椅一台、牙科治療盤二個、牙科治療器二組、注射針筒一支、牙科治療用藥一罐,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擅自執行醫師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公訴人所指之牙科治療用藥一罐(自色罐裝),實際係樹脂,並非為牙科治療用藥,另扣案之齒模一組,亦非被告為病患治療牙疾所用之器械,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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