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其妹戊○○、妹夫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戊○○、丁○○則共同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共同向林清場購買嘉義縣○○鄉○○段七八四之十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該土地係農地,乙○○等人遂約定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戊○○之母即 林謝鄙 為買受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由戊○○保管買賣契約書及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林謝鄙則為乙○○、戊○○、丁○○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人之事務。詎乙○○、林謝鄙明知前情,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所有權狀已滅失,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予以公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戊○○、丁○○權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同時委請該不知情代書甲○○代為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林謝鄙為贈與人,乙○○為受贈人,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戊○○、丁○○之財產。
二、案經丁○○、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經戊○○、丁○○指訴綦詳,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由乙○○、戊○○、丁○○合資購得,惟因係農地,遂約定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謝鄙登記為買受人,林謝鄙則為乙○○、戊○○、丁○○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人之事務等情,此有林謝鄙所具之確認書(偵緝卷第五十二頁)、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 蔡作弘 所發律師函,及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至於乙○○、戊○○等人確曾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推由戊○○負責保管等情,業經當初負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賣買移轉代辦登記之代書丙○○結證在卷(本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五行、第六行),復有戊○○提出之該權狀原本附卷足按。另林謝鄙及被告乙○○曾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滅失,並同時委請代書甲○○代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林謝鄙為贈與人,乙○○為受贈人,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此據代書甲○○結證明確,並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嘉竹地一字第四六三九號函暨所附登記文件可稽。而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不知道系爭土地權狀在戊○○處」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縱受託人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名。又背信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而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背信罪名,乃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與有特定關係之林謝鄙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雖無特定關係,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乙○○與案外人林謝鄙(業已死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謝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戊○○、丁○○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數移轉給告訴人丁○○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圖己私利,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數移轉給告訴人丁○○所有,均見前述,是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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