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之建物交付原告;並將坐落同段六八─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六一一公頃)土地、六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三九五公頃)土地、六六─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三五八三公頃)土地、六六─一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七六0四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六之一、六六之二二、六七及六八之四地地等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 吳翰周 、 邱憲三 分別共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承租人代表人即訴外人 徐國順 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六之一、六六之三、六六之六、六六之二
二、六七及六八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分別出租予被告乙○○及訴外人徐國順、 歐啟和 、 莊明煌 ;而依該租約第二條及特別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十
三、第四條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共參年,租期屆滿,本契約依法當然消滅,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即原告)通知,租賃關係當然依法消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本件原告曾於租期屆滿前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代表人徐國順,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交還土地,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再度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承租人代表人徐國順, 催告渠 等交還土地。
(二)詎被告乙○○仍置之不理,猶占有其所承租之六六之一、六六之二二、六
七、六八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土地迄今,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交還土地。又被告乙○○尚於系爭六七地號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依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所為之增設、建設、裝飾等一切設施均歸屬出租人所有,本件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即應將上開貨櫃鐵皮屋交付原告使歸原告所有,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該屋,應有理由。
(三)至本件租賃契約書末雖記載「乙方共同合夥人:徐國順、乙○○、歐啟和、莊明煌」,惟實際上該四人並非合夥共同經營魚塭,而係四人分別承租台南縣○○鄉○○○○段六六─一、六六─三、六六─六、六六─二二、六七及六八─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之一部分而各自經營,僅四人推派訴外人徐國順為共同代理與原告締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八之四、六七、六六之二二、六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乙○○,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雙方並約定租期屆滿,租賃關係當然依法消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且承租人所為之增設、建設、裝飾等一切設施均歸屬出租人所有,而被告乙○○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六七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乙○○竟仍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交還土地,並將上開貨櫃鐵皮屋交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曾將台南縣○○鄉○○○○段六八之四、六七、六六之二二、六六之一等地號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租期屆滿時,不須原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依法當然消滅,而被告就租賃物使用之便利或必要而需增設、建設、裝飾得自行設置,惟於租期屆滿或中途因故終止租約時,一切設施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賠償,亦不得取回;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六七地號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C所示之貨櫃鐵皮屋(面積0‧0一一0公頃),現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卻仍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B、D、E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核與證人即簽約代表人徐國順到庭證稱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及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例參照)。查本件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限,租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屆止,且該契約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十三條亦已明定:「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即原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依法當然消滅,惟甲方欲繼續出租,乙方(即被告)有優先承租權。」足認兩造於訂約之際,已明示租期屆滿後,兩造若欲續租應另訂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期限屆滿時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繼續占有該租賃物,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同段六八─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六一一公頃)土地、六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三九五公頃)土地、六六─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三五八三公頃)土地、六六─一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七六0四公頃)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前所述,被告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六七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貨櫃鐵皮屋,然系爭租賃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四點既已明定:「乙方(即被告)就租賃物使用之便利或必要而需增設、建設、裝飾得自行設置,其費用由乙方自理,惟於租期屆滿或中途因故終止租約時,一切設施皆歸屬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甲方補償,亦不得取回。」則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之建物交付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