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機動調整,本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萬五千三百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五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