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00號聲明人 陳韋呈 法定代理人 陳鳳忠 聲明人 陳冠廷 法定代理人 陳鳳意 聲明人 廖子翔 法定代理人 廖志誠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陳鳳意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向法院之單獨行為,故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明拋棄繼承,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拋棄繼承,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陳登和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鳳忠、 陳鳳美 、陳鳳意、 陳鳳月 前已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明人陳韋呈、陳冠廷、廖子翔係陳登和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成年,經各該法定代理人權衡後決定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登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日死亡,聲明人陳韋呈(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冠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廖子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其孫子女,且均未成年等情,有被繼承人陳登和之除戶謄本、各聲明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明人陳韋呈前已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73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陳韋呈部分係重複聲明,自無必要;另聲明人陳冠廷、廖子翔均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向法院拋棄繼承權,依前開規定,陳冠廷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父陳鳳意與母 施孟君 之允許,廖子翔應得其父廖志誠與母陳鳳月之允許,始生效力,然其聲明狀均無法查悉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本院遂以100年11月24日屏院崑家協字第100司繼100號通知令其補正,該通知並於100年11月29日送達,然未補正,本院又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並於101年1月12日送達,然迄今亦未補正,有上開通知函、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明人陳韋呈重複聲明拋棄繼承,及聲明人陳冠廷、廖子翔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