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抗告人 蔡國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國裕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抗告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羈押五十五日,抗告人核算結果,刑期執行期滿日應為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裁定卻記載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二備註欄記載「刑期自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係單純引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附表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所附同署檢察官一○○年度執法字第三四二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而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更為指揮執行之結果無涉,亦即原裁定並未認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係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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