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抗告人 徐海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徐海蓮因偽造文書等三十七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謂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已部分回復本受損害之社會信用法益,要求酌予減輕刑期,另為適法裁定云云,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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