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駁回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抗告人 康伯全 上列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康伯全所犯強劫致人於死罪,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駁回上訴)。入監執行後,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因另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撤銷假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緝投字第一九○八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殘刑仍為無期徒刑)。抗告人假釋出監時間,固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施行),惟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即犯幫助詐欺罪),係發生於000年二、三月間,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犯強劫致人於死罪所受之假釋,即應撤銷,且該經撤銷之假釋所餘之殘刑,即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執行。是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該條例有重大缺失,請廢除該已廢止條例所撤銷之殘刑或以其他方式救濟云云,應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其因他罪撤銷假釋,仍應服依該條例所處罪刑之殘刑,有違合憲性及適法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個人對法律相關規定之誤解而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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