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抗告人 郭春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基於訴訟主義之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應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者一致,亦即,法院裁定範圍應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春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9所示之罪,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殺人未遂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亦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原裁定漏未併予定應執行之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意旨所指該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未予審究,自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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