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莊明慧前曾二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887號及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自省,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
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再次肇事追撞前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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