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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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劉文永 相對人 簡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参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31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又本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
~F0~T48L10x20;┌───────┬──────────┬───────┐│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納(99.4.15)│├───────┼──────────┼───────┤│第一審裁判費│132,560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納(99.6.24)│├───────┼──────────┼───────┤│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納(100.3.30)│├───────┼──────────┼───────┤│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納(100.7.8)│├───────┼──────────┼───────┤│合計│334,198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334,198元││/10=33,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778元【計算式││:334,198元×9/10=300,778元】││三、本件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四、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7,358元【││計算式:300,778元-33,420元=267,358元】││五、聲請人聲請100年5月2日繳交5,730元裁判費,因其││未提出收據,卷內亦無相關收據,無法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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