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12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18萬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㈡原告自行剪貼長篇的貼文事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審酌,應具體表明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言論或行為,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象。
㈢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原告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