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57號
原告 胡凱崴
被告 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本件就被告陳建志部分,已經辯論終結且已成熟至可審結之程度,故本件就該部分審理終結,本件被告 許家豪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許家豪、陳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桔翔娃娃屋」店內,推由被告許家豪以徒手轉鬆螺絲後取下機台玻璃面板、逕將彈珠投入亮燈軌道內之不正方法,遊玩置於該址之「鼠來數趣」彈珠機台,因而獲得彩卷共1,786張後,交與訴外人 陳聖賢 、陳建志持上揭彩卷向機台所有人即原告胡凱崴兌領新臺幣(下同)17,860元,並由被告許家豪分得17,000元、陳建志分得860元。嗣於110年11月17日3時40分許因原告察覺有異,聯繫被告許家豪、陳建志、陳聖賢到場並報警處理,並在許家豪身上扣得現金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害的金額只有17,860元,只願意賠他17,860元,伊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騙取17,860元,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建志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00元,然依本案卷內事證,未見原告受有100,000元損害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於前開刑案認定受害金額17,860元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