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94號
原告 賜福宮
法定代理人 王進福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告 李順玉
黎慶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順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中成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 黎慶和 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順玉如以新臺幣1,07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中成如以新臺幣8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黎慶和如以新臺幣74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順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王中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C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黎慶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聲明所示,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被告等人占用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故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A、B、C房屋,被告並無占有系爭A、B、C房屋之合法權利,自應將系爭A、B、C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如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A、B、C房屋遷讓返還,因系爭A、B、C房屋非合法建物,並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A、B、C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李順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王中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C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黎慶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李順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房屋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中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C房屋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黎慶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李順玉:原本房屋是長輩蓋的,後來因為破舊不堪,我花錢將舊房子拆掉,蓋水泥新房,所以系爭B房屋是我自己出資興建的,希望原告本人出來跟我們談等語。
㈡王中成:原本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後來因為颱風、地震損壞,所以我拆掉舊房子,自己出資蓋系爭C房屋,房屋的所有權是我的,希望原告本人出來跟我們談等語。
㈢黎慶和:原本房屋是我舅舅蓋的籬笆房子,後來我將舊房子拆掉,興建目前的系爭A房屋,希望原告本人出來跟我們談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A、B、C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征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非必然為所有權人;房屋稅籍之設立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不能與所有權之歸屬混為一談,故關於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以之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標準,自無從僅憑房屋稅籍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推斷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B、C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稅籍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A、B、C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之事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97頁),然依上開說明,稅籍資料並不能作為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A、B、C房屋全部遷讓交還,應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或其受讓人始享有處分之權能,而得為拆除之行為,則請求為拆除建物之給付行為,自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對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順玉、王中成、黎慶和分別為系爭B、C、A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3人應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故其等所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拆除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人,即屬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順玉、王中成、黎慶和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A部分之平房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