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李宗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至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之鑑驗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1122875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58公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3520公克,驗餘淨重0.2045公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雖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然依上開鑑驗結果,尚無從認定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難認係屬違禁物,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李宗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育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2年6月20日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0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2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5)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呂永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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