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48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徐錫村
法定代理人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許椿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08元,及被告徐錫村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被告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錫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保 訴外人 施霓虹 所有,由訴外人 鍾招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與指南路一段,因被告徐錫村為被告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陽計程車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736元(含零件費用8,119元、烤漆12,478元、工資8,13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資料、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志陽計程車公司到庭所不爭執,並請求本院依職權就零件費用部分為折舊,又被告徐錫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係於105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4年10月,依上規定,就修繕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茲計算如附表所示,可得此部分應折算為891元,從而,合計上開烤漆、工資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
08元(891+12478+8139),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徐錫村自112年5月29日(本院卷第43頁)起;被告志陽計程車公司自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19×0.369=2,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19-2,996=5,123
第2年折舊值5,123×0.369=1,8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23-1,890=3,233
第3年折舊值3,233×0.369=1,1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33-1,193=2,040
第4年折舊值2,040×0.369=7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40-753=1,287
第5年折舊值1,287×0.369×(10/12)=3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87-396=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