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68號
原告 白景僑
被告 蔡季瑄 即國際彼拉提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具狀主張:原告於懷孕前即民國112年(下同)2月7日報名被告3月18至19日之彼拉提斯師資證照培訓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於當日繳交全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嗣原告於3月18日培訓當日因妊娠9週合併出血,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參加系爭課程,經聯繫被告,亦獲現場教官同意全額退費,然被告嗣卻表示依報名簡章(下稱系爭簡章)所載開課當天不退費,僅願退費50%,然系爭簡章內容顯然有失公平,爰請求被告全額退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00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2月7日完成系爭課程之報名,培訓期間3月18日至19日,系爭簡章明定培訓當天未報到者視同放棄,嗣被告於3月10日寄發培訓通知予原告,至3月18日報到日前其均未告知身體有狀況,當天早上9點30分原告無故未到,下午3點30分才到現場,且身體狀況看來並無異樣,請其提供當日就醫紀錄,惟原告事後卻冒用他人醫療收據,顯然上開時間並未就醫,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未能報到,因此被告依系爭簡章辦理即屬正當,且被告已表示願意退還50%報名費,但原告不接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2月7日報名系爭課程,並於當日繳交全部費用1萬2800元,嗣於3月18日要求退費,被告同意退費50%,然原告不接受而提出消費申訴,被告迄未將原告報名費全部或一部退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本院卷第11-12頁)、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81、85-89頁)可證,堪以採信。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第14條第4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顯見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即屬無效。而前開條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
1.系爭簡章(本院卷第75-77頁)係被告與不特定報名課程之消費者訂立同類課程所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由被告陳稱報名課程之人需先看過被告之簡章內容網頁,按「同意」表示同意簡章內容後才能繳費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明,自適用於所有付費參加被告舉辦活動師資課程之人,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受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
2.系爭簡章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不論任何個人因素,開課當日皆不得退費及延期。」(本院卷第75頁),未考量消費者實際使用課程之狀況,即一律排除消費者退費或延期之權利,已對消費者之權利造成重大限制,有違誠信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憑系爭簡章內該約定,即預先排除原告請求退費之權利。
3.又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原告於3月18日出血,經診斷有妊娠9週合併出血,醫囑建議休養1週。而原告於3月18日系爭課程首日上午9時59分先傳訊息予被告表示須與被告聯繫(本院卷第18頁),當天下午到被告舉辦課程現場表示身體不適,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5頁),可認原告在系爭課程起始當日因身體因素急於聯繫被告,是原告主張其於課程開始當日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懷孕出血,無法上課等語,非不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於3月18日身體不適且因之就醫等語,難認有據。
4.再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課程全額費用(本院卷第87頁),應認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課程契約之意,而被告回覆「酌情退費50%」(本院卷第85頁),固不願退還全額費用予原告,然應認被告亦已同意解除兩造間契約,僅兩造於合意解約外,就退費數額未達成合意。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課程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兩造間即不存在法律關係,而系爭簡章內上開約定所指「不論任何個人因素,開課當日皆不得退費及延期。」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於系爭課程開課當日因懷孕出血而經醫囑休養乙情,非不可採,是原告依此緣由主張向被告要求退費而解除契約,難認無由,復據被告同意,而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從而被告受領原告繳交之報名費1萬2800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報名費1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