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
原告 高肇嘉
訴訟代理人 蔡淑珍
被告 劉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如附表所示物品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萬5000元、新臺幣1萬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89元部分,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766元(含電費3萬4461元、電話費329元、水費299元、租金1萬3677元、修繕費用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經營浪漫滿屋食坊,嗣於111年9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租賃關係,並簽訂租賃終止解約書(下稱系爭終止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8日下午五點前將私人物品移走,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詎原告雖已收回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在系爭房屋內外置放如附表所示私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未清理,且尚欠電費3萬4461元、電話費329元、水費299元及111年10月1至8日之租金1萬3677元未清償,並應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萬5000元,以上合計8萬3766元,爰依系爭終止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置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物品全部移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766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辯稱: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浪漫滿屋卡拉OK店,並於111年9月30日終止租約,經原告同意被告續租8天即同年10月1日至8日下午5時,然10月8日下午5時30分原告擅自拿走鐵門遙控器,使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被告曾於同年10月間向原告要求取回店內個人物品,然未獲原告置理。又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已同意免收續租8天之租金,其請求此期間之租金自無理由,另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舉證有修繕必要,則就水電費部份如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費用,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於111年9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租賃關係,現已收回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終止書(板簡字卷第27頁)、系爭協議書(板簡字卷第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字卷第105頁),堪以認定。
(二)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指原告)願意給8天時間經營免收租金從111年10月1日至10月8日下午17:00點交返還浪漫滿屋食坊給甲方,公私物品及水電費、稅款清除完畢,若不清除一切以廢棄物清理。」(板簡字卷第29頁)。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移除,據其提出系爭物品占用狀況之照片(店簡字卷第21-29頁)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物品現尚未移除乙節,並未爭執,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若未將私人物品清除,原告得以廢棄物清理,然並非因而免除被告遷空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物品,自屬有據。
(三)又按系爭終止書第3條前段約定:「租賃合約於111年9月30日終止,再多給幾天到111年10月8日下午17:00清理私人物品。」(板簡字卷第27頁);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願意給予八天時間經營免收租金從111年10月1日至10月8日下午17:00點交返還浪漫滿屋食坊給甲方,公私物品及水電費、稅款清除完畢,若不清除一切以廢棄物清理。」(板簡字卷第29頁)。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1日至8日租金共1萬3677元,惟依據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原告已同意免收此期間之租金,其租金之請求即無理由
2.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承租期間之水電費費用繳清,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應屬有據,且被告亦同意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費用(板簡字卷第10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租賃期間產生之電話費、電費及水費繳費通知(板簡字卷第33-35、37、39頁)所載,被告租賃期間電話費共329元(179+150)、電費共9540元(9042+498)、水費共299元,合計1萬16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逾9540元部分,無單據可憑,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憑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7時點交系爭房屋並移除系爭物品,尚需將「水電費、稅款清除完畢」,可認兩造依此約定亦規範被告應於111年10月8日17時前給付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水、電等相關稅費,則被告未依限給付,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至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萬5000元部份,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廁所、營業招牌燈泡、內部燈泡等修繕,兩造約定所生費用由被告負擔(板簡字卷第77頁),尚乏舉證,亦無證明確有修繕之必要性及提出相關修繕單據供審酌,其修繕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移走;並給付1萬168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系爭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放置地點
備註
(現場照片)
01
冰箱
2台
置於系爭房屋外牆旁
店簡卷21頁
02
衣物
6包
置於系爭房屋樓梯口
店簡卷23頁
03
儲藏室內衣物
一批
系爭房屋儲藏室內
店簡卷25頁
04
雜物
一批
置於系爭房屋後方視聽室內
店簡卷27頁
05
櫥櫃
一個
置於系爭房屋後方視聽室內
店簡卷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