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調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349號

原告 洪祝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映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就屬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除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然 洪祝祿 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 洪祝福洪麗英洪麗珠 ,此有原告提出之洪祝祿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參;又本院未見洪祝祿之遺產已有約定遺產分割之情事,倘洪祝福、洪麗英、洪麗珠並未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洪祝祿之遺產自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實有欠缺。是洪祝祿如有原告以外之繼承人,且原告已獲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此筆遺產,或已獲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則應具狀追加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原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洪祝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被告陳映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㈢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被告領取洪祝祿存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補正原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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