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板簡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48號
原告 陳曦
法定代理人 陳宏美
被告 馬鴻鈞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馬鴻鈞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街5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俊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美、原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石牌路1段與自強街5巷交岔口停等左轉,馬鴻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自後追撞陳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宏美、原告均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以上總計150,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業務,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00元(計算式:300元+10,000元=10,3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