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713號
聲請人 黃順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尤明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被告,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名稱不符,且 李錫圭 並非被告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尤明星亦非總幹事,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是否為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為敬豐通運有限公司之函文及報名表,而非原告本身之支出或損害,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法律依據或契約),並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㈡被告李錫圭、尤明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㈢原告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