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48號
江勝雄 (即江聰林之繼承人)
黃寶鑾 (即江聰林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張崎 、 江力冠 、 江品檥 、 江心妤 、 江雅蓉 、 江雅玉 (均為 江權璽 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聲明「確認江權璽對江聰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512號事件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不存在」,確認對象及標的均非兩造當事人,且江權璽及江聰林均已死亡,原告有何確認利益(釋明原告受有何等損害)。
㈡被繼承人江聰林、江權璽之繼承系統表(需以樹枝狀圖載明輩分、稱謂、出生、死亡日期及繼承與否),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原告、被告。
㈢被告持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51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
㈣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一定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及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兩造或其被繼承人,關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是否曾有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判決,如有,應提出本案判決證明。並敘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為何,及債權消滅之理由及證明。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