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暫寄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強制戒治中)意圖營利,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四、五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九十五年)間某日、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之住處,各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一小包予乙○○。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甲○○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酒精燈等工具一批、安非他命製程筆記四張、分裝袋五百只、販毒用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安非他命二十七包(共淨重三十三點五五公克)、海洛因五包(共淨重十一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十只、電子磅秤二臺、吸食器四組、販毒所得二十二萬元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吸食器、現金二十二萬元等物、毒品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伊還不認識乙○○,九十五年七月初是乙○○到伊住處,問伊有沒有辦法買到安非他命,伊剛好也要買,就跟乙○○一人出二千元,由伊向藥頭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伊再將零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乙○○,伊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固然具結證稱:「是。我向他(被告甲○○)買過二次」、「二次都是向他買安非他命」、「(問:第一次向甲○○買毒品時地?)九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地點在甲○○家」、「零點五公克、二千元」、「(問:有用過與甲○○聯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時用朋友住家或公共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甲○○?)認識。被查獲當時約認識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若以查獲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往前推算,則在九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之際,證人乙○○應當尚未認識被告甲○○,是被告甲○○辯稱:在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伊還不認識證人乙○○一節,自非全然無據。是被告甲○○是否有可能在九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之際即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實有疑問。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既然證稱曾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然依據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之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從未有上開二電話之通話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一七九頁),是證人乙○○是否確實在九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之時已認識被告甲○○,甚至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誠屬可疑。
(二)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固然又證稱:「(問:第二次向甲○○買毒品時地?)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左右,地點在甲○○家」、「買一千五百元,甲○○給我多少量我不知道,他給我一小包」、「我當面給他錢,他當面給我安非他命,二次都是這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第一次是給他錢,他有貨就給我。第二次我先給他錢,他再去買」、「第二次是他剛好要去拿,錢不夠,叫我將錢給他,他順便去拿」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其先證稱當面給錢、當面取得安非他命,嗣後又改稱先給被告甲○○錢,被告甲○○再去買安非他命,其先後證述向被告甲○○取得安非他命之情形前後不相符合,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顯有瑕疵,自難遽以採信。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在九十五年七月初因證人乙○○說沒有地方買安非他命,看伊有沒有辦法幫忙買,伊說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要四千元,乙○○拿二千元給伊,伊說二千元人家不賣,不然伊也拿二千元跟乙○○合買一公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然被告甲○○係供稱:證人乙○○主動託伊買安非他命,且只有二千元,錢不夠,伊才另出資二千元合資購買,此與證人乙○○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甲○○剛好要去買安非他命,錢不夠,要伊拿錢順便去買安非他命之情節亦不相符,自不能遽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四)另因被告甲○○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陳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等物係供其本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合於常情,是起訴書所載上開安非他命等扣案物亦不足以為推論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中,證人乙○○之證言顯有瑕疵,已如前述,且查無與其證述內容有相當關聯性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警方至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二十七包、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十個等物之內容,惟此乃警方搜索所得相關扣案物品之記載,即使在被告之住處查扣相關毒品,亦不必然係被告所持有,仍有可能係他人所持有或其他緣故被警查扣,尚不能僅因上開扣案物之記載,即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有及於被告甲○○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部分,本院對於被告甲○○是否另有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是否會構成犯罪?均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