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同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於證據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暨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鐘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藏匿人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期間、對社會秩序、刑事犯罪調查程序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