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聲字第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泰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聲請人之雇主,兩造前於民國98年5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願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並於98年5月15日依聲請人指定地址以郵政掛號寄給聲請人。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1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規定即明。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定有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以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然該中介團體僅係依前開要點規定而為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有間。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5月14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紀錄,核屬中介團體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故尚不得據之逕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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