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仍於89年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址處,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價格故買之,嗣於93年間」應補充、更正為「仍於89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價格故買之,嗣於93、94年間某日某時許」,並補充本案扣案物「汽車鑰匙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巫 謝永田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失車查詢資料」應補充、更正為「上開自小貨車照片3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故買贓物再轉手販賣之犯行,提供竊嫌銷贓
管道,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⑵惟本件該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⑶年逾半百,法治觀念不足;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刑法第349條
第2項該罪之刑度、上開事項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說明。
㈣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
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上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且其年逾半百,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巫謝永田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