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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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0號、第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齒狀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齒狀起子貳支、T字起子及L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鋸齒狀起子參支、T字起子及L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林文宏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係男女朋友,其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宏於98年5月1日上午4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齒狀起子1支,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價值約40萬元),得手後,將該自小貨車藏放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雲林新村旁空地。而林文宏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向 張宜翔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借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向甲○○恐嚇時匯款之用。
二、林文宏則於98年5月1日某時許起,多次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公用電話撥打甲○○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向甲○○恫稱:如要找回其所有之自小貨車,需匯款3萬元至前揭張宜翔之帳戶內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於同月5日下午5時2分許,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前揭張宜翔之帳戶內:林文宏則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郵局,由乙○○戴紫色帽子1頂以防遭該處監視器攝得其面貌,並持前揭張宜翔帳戶之提款卡至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前,將甲○○匯入之3萬元提領殆盡,事後林文宏交付6千元與張宜翔作為向其借用提款卡及密碼之代價。林文宏在領得甲○○匯入之款項後,隨即通知甲○○車輛藏放地點,而為警於同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雲林新村旁空地尋獲甲○○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在該自小貨車內扣得前述鋸齒狀起子1支。
三、林文宏及乙○○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宏於98年5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齒狀起子2支、T字起子1支、L型起子1支,前往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而由 蕭忠和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路旁;林文宏並於同日6時30分許起,多次在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竹山鎮等處,以公用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恫稱:如要找回其所有之自小貨車,需匯款5萬元至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惟因丙○○向林文宏表示只能湊得1萬6千元,林文宏遂同意丙○○僅需匯款2萬元;而丙○○為確定林文宏所提供之帳戶是否實在,以及作為其匯款之證據,遂委由 蕭棉月 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將10元匯入乙○○之上開帳號內。嗣經蕭忠和報警,而於同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路旁尋獲丙○○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另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趁林文宏在南投縣○○鎮○○○村○路○號前以公用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時,當場查獲,並在林文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述之鋸齒狀起子2支、T字起子1支、L型起子1支及乙○○所有之紫色帽子1頂,而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文宏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同案被告張宜翔於審理時供述、被害人甲○○、蕭忠和、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甲○○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害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張宜翔前開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乙○○前開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查獲林文宏時之現場照片5張、尋獲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及車內鋸齒狀起子之照片共3張、被告乙○○領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尋獲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照片2張、林文宏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前撥打公共電話予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鋸齒狀起子3支、T字起子1支、L型起子1支、紫色帽子1頂扣案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林文宏行竊上開二部自小貨車時所攜帶之鋸齒狀起子共3支、T字起子及L型起子各1支,均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屬無疑。
㈡又林文宏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自小貨車後又向其恐嚇要
求支付款項贖回車輛之犯行,雖被害人丙○○有委由蕭棉月匯款10元至林文宏指定之被告乙○○所有前開帳戶內,惟被害人丙○○係基於「確認帳戶之真實性」及「取得匯款證據」之目的,業據被害人丙○○於98年7月15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該金額與林文宏同意被害人丙○○支付之2萬元差距甚大,自難以被害人丙○○有匯款10元之行為,即認定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害人甲○○部分)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丙○○部分)。檢察官雖認就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然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林文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恐嚇取財既遂、1次恐嚇取財未遂共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⑷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⑸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裁定將上述⑴、⑵、⑶、⑸、⑹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1年9月、6月、6月,⑵、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⑷、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乙○○已著手為恐嚇被害人丙○○交付金錢之犯行,
然尚未達到取得金錢之目的,應屬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勉以勞力獲取報酬,其與同案
被告林文宏二人竊車後再進行擄車勒贖行為,恣意剝奪被害人之財產,對於被害人影響甚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鋸齒狀起子共3支、T字起子及L型起子各1支,均為同案被告林文宏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林文宏自陳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紫色帽子1頂,僅係供其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時所戴用,非供犯本案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林文宏向張宜翔借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乙○○及林文宏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惟係張宜翔所有而非被告乙○○或林文宏所有,其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亦不宣告沒收。
㈧末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乙○○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行之行為人,自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綜觀前述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習慣或因遊蕩、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依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尚無於宣告相當刑期外,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