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3日在偵查中遭受羈押至95年1月10日止;惟聲請人所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說明甚詳。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4年11月3日23時2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5之2號夢鄉汽車旅館
202號房,經警查獲其所持有之克拉克模型手槍1支(含彈匣)及空彈殼12顆等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及所涉犯者,屬5年以上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而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4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1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於受不起訴處分前被羈押等情,固堪採認。
(二)惟查:聲請人雖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9411號卷宗資料,其中該案扣得之克拉克手槍1支(含彈匣)及空彈殼12顆等物,確為聲請人所持有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森弘 、 陳瓏文 、 陳志勝 、 葉彥杰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嗣因為警扣得之上開槍枝,經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列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而僅屬同條例第20條之1之模擬槍,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4日、桃警保字第0950007114號函附卷足憑;另扣案之空彈殼12顆,亦認非屬彈藥之主要零件,方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再核以本案查獲過程,員警係於94年11月3日23時2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5之2號夢鄉汽車旅館202號房,除查獲聲請人外,尚有共同被告 徐烟政 、陳森弘、陳瓏文、陳志勝、葉彥杰等人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海洛因
3包、海洛因殘渣袋3個、已使用過針筒5個、仿BERE
TTA廠84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屬 劉奕良 所持有,並經94年度偵字第19411號偵查起訴)等物,是聲請人所為,客觀上實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雖其所涉犯罪嫌尚與重罪羈押之要件容有不合,然聲請人聲請羈押當時,並無固定住所,仍認顯有逃亡之虞,其羈押要件要屬完備,故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進而羈押聲請人,自難謂非由於聲請人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