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三四號選任辯護人廖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蔚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某不詳時間,向某不詳之人,收受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某不詳時、地失竊之電纜線),竟仍收受,嗣為警於民國97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查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5公斤,嗣於98年5月28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所外線技術員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 鄭淑華 於偵查中結論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贓物領據、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開物品係台灣電力公司失竊之贓物,率向他人收受,動機不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態度良好,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