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無罪(以下各簡稱為「第1案」、「第2案」、「第3案」),經檢察官就第3案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五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4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5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6案」);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7案」)。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1案、第3案至第5案、第7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六0號裁定各減為五月、二月、五月、三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並與第6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字第六九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七之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一紙(見第一九頁、第三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供其施
打舌下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頁),且徵之本案被告所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以摻入香菸之方式為之,可認上開注射針筒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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