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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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罪前科之素行,猶不知悛悔,為貪小便宜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買受來源不明之車輛,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98年10月13日賠償車主乙○○所受損失,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476號調解書在卷可佐,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