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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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1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丙○○,一同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橋下游2百公尺處之國有林區域外撿拾廢鐵,詎其三人見有莫拉克颱風過後、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許可撿拾而漂流至該處之牛樟、紅檜、扁柏等漂流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將牛樟3塊(材積分別為0.03立方公尺、0.01立方公尺、0.03立方公尺,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386元)、紅檜3塊(材積分別為
0.02立方公尺、0.01立方公尺、0.02立方公尺,總價值約1800元)、扁柏8塊(材積分別為0.01立方公尺、0.01立方公尺、0.02立方公尺、0.02立方公尺、0.03立方公尺、0.02立方公尺、0.01立方公尺、0.03立方公尺,總價值約6075元)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上述漂流木共14塊(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技士水里工作站技士甲○○領回),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漂流木檢尺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於96年6月21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公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依該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權責如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而莫拉克颱風後,南投縣政府係於98年9月1日以府農林字第09801783542號公告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國定及星期例假日除外),在該公告撿拾區域且設籍南投縣(全縣)之當地居民得撿拾清理漂流木,且不得撿拾紅檜、扁柏、牛樟等乙節,有該南投縣政府公告1份存卷可查,而被告三人並非設籍在南投縣之當地居民,又係於該公告前之98年8月11日撿拾上述漂流木14塊並據為己有,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⑴為圖小利而擅自侵占漂流木,侵害主管
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⑵所侵占牛樟、紅檜及扁柏價值合計為10261元,價值尚非甚鉅;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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