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外出,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國中搭載其子返家,後搭載其子未果,隨即自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上開住處,而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閔路路口南側約20公尺附近時,適甲○○與其配偶各自騎乘
1輛腳踏車,同方向行駛於乙○○車輛右前方,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左後方擦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臉部及手部多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可預見甲○○恐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開車逃逸,嗣因 簡詩憲 當場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並告知到場處理員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簡詩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被告所駕駛車輛受損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查被告於肇事之後,依當時車禍擦撞情形,於客觀上即可預見遭撞擊之被害人恐因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竟未停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反加速逃離現場,顯已違上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明,應依法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恐將因此受傷害,竟未停車隨即加速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足資懲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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