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千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清淦 (下稱吳清淦)前因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1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權金額)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95年度票字第8355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於本
院取得97年度執字第61334號債權憑證,嗣經本院換發102年
度司執字第535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
乃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吳清淦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
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
範圍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
二字第70810號核發執行命令,再於103年7月21日以中院東
民執103司執二字第70810號核發執行命令,將前開扣押命令
所扣押之吳清淦對被告之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
告,而上開移轉命令業已於103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詎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竟僅給付一期扣薪款後,即未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系
爭債權金額予原告,被告始至106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吳清
淦已於103年7月離職,惟查吳清淦104年度仍有薪資所得,
是被告未依法移轉吳清淦之部分薪資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吳清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應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
內,將吳清淦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移轉
比例61.49%給付予原告(本件依上開執行命令應係給付之
訴,毋庸再另行確認之訴,上開聲明有關確認部分核係誤會
)。
二、被告則以:對於吳清淦之勞保資料無意見,被告於收受法院
執行命令後,吳清淦即提出離職申請,吳清淦已於103年7月
25日離職並辦理退保,嗣以傳真方式回傳聲明異議狀與退保
證明,詎原告於106年10月來電告知要求移轉吳清淦薪資予
原告,吳清淦離職後曾告知已有與原告協商,且原告自103
年8月起均無要求協助薪資移轉,故有吳清淦104年之薪資所
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吳清淦前因積欠系爭債權金額,經原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95年度票字第83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嗣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於本院取得97
年度執字第61334號債權憑證,嗣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原告乃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吳清淦對被告之
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中
院東民執103司執二字第70810號核發執行命令,再於103
年7月21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二字第70810號核發執行
命令,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吳清淦對被告之債權每月
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而上開移轉命令業已於103
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僅給付一期扣薪款後
,即未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予原告,被告
始至106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吳清淦已於103年7月離職,
吳清淦104年度仍有薪資所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
證、本院106年9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二字第70810號
執行命令(移轉命令)、本院106年10月13日中院麟民執
103司執二字第7081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810號強制
執行卷宗及吳清淦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明無誤,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查原告就對於吳清淦
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
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
,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
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吳
清淦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吳清淦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
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甚明。
(三)至被告抗辯吳清淦已於103年7月25日離職並辦理退保云云
,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為證。惟查,觀吳清淦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
載,被告於105年6月6日申報吳清淦104年所得給付總額30
7,228元,顯見被告於104年尚有給付吳清淦307,228元之
薪資,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尚難憑採。是被
告於104年既有給付吳清淦薪資,被告仍應移轉扣押薪資
債權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吳清淦於103年7月25
日後之任職期間即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薪
資為435,240元【計算式:307,228÷12×17=435,24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扣押薪資為上開薪資之三分
之一即145,080元(計算式:435,240×1/3=145,080),
又原告之債權比例為61.49%即89,210元(計算式:145,0
80×61.49%=89,210),且上開金額於系爭債權金額範
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1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將吳清
淦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61.49
%即89,210元(計算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