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4月12日18時、19時許止,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2樓朋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延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
1、於95年9月12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0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9公克)。2、於95年10月16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2樓樓梯口為警查獲。3、於96年4月12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市場3樓為警查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0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9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