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黃 之男子(下稱老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雙方協議由甲○○出名,老黃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與甲○○,2人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共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574,176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由甲○○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甲○○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乙期,分48期支付上開借款,每期付款11,962元,甲○○則需將上開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7鄰梅花166號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不得任意將該車輛遷移、出質或其他處分,並經動產擔保登記在案。甲○○明知其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和潤公司所貸款項僅交付4期分期款項,自95年2月28日第5期起即無力繳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約定停放地址,而擅自交予老黃使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