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滿貫」壹臺(含IC板壹片)、「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片)、「超級金銀島」壹臺(含IC板壹片)、「金銀島」壹臺(含IC板壹片)及代幣壹佰肆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新宏揚海釣場』現場草圖、代保管單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滿貫」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超級金銀島」一台(含IC板一片)、「金銀島」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一百四十七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認上開扣案代幣為犯罪所得之物,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