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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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手持棍子」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起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迄未得告訴人之宥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棍子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3903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縣白河鎮草店里6鄰草店59之2號││居嘉義縣水上鄉中莊村4鄰62-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與乙○○2人耕作之農田毗鄰,經常因田地界址問題││起齟齬。民國96年4月17日下午6時10許,甲○○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番仔寮農田工作,見乙○○手持棍子朝其方向走││來,因認乙○○欲前來尋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至農田旁││之工寮取出1支棍子,持該棍子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臂及左大腿挫傷血腫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乙○○檢具驗傷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張朝 ││旺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檢察官陳鈴香│└────────────────────────────┘